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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22:26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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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外,执法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3.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是与出版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二、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4.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扣押财物。”

  三、对下列法规中违反代履行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5.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6.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四、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8.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八条中的“行政强制权”修改为“行政强制措施权”。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9.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销毁”修改为“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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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工业企业兴办利用外资项目奖励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业企业兴办利用外资项目奖励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大我市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工作的力度,确保市政府下达给工业系统招商引资任务的完成,鼓励工业企业兴办利用外资的项目,加快我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改造老企业的发展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㈠办成利用外资项目的工业企业。
㈡上述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
㈢在兴办利用外资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
二、奖励标准
㈠年内已获得营业执照和利用外资项目,每引进100万美元(按协议外资额计算,以下相同)奖励人民币4万元。
㈡年内已获得营业执照、属于老企业嫁接改造的利用外资项目,每引进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5万元。
㈢年内已获得营业执照、属于老企业搬迁改造的利用外资项目,每引进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5.5万元。
三、奖金分配及用途
㈠奖金的85%奖励给办成项目的中方企业,用于补贴企业招商引资的费用支出。
㈡奖金的15%奖励给办成项目的中方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功人员,用于补贴招商引资的费用支出和办公经费。
四、奖金的兑现办法
㈠年内获得营业执照,与外商签订合同办成项目的企业即具备获奖资格。
㈡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完成《大连市工业系统经济运行质量责任考核办法》中规定的协议外资额指标后,方具备获奖资格。
㈢有功人员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经委考核评定后认定。
㈣明年初由市经委会同市外经贸委、计委、财政局、统计局考核后,确定获奖资格。
㈤奖励中方企业及主管部门、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市经委提出奖励名单和奖金额,报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给市经委发给取得获奖资格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功人员。奖金先兑现50%,其余50%须待外商投资到位后兑现。企业及主管部门不得将奖金挪作它用,如违反规定将
用其管理费弥补。外商未按国家规定期限投入资金,已兑现的奖金应原额退回。
五、奖金来源
本办法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
六、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起施行。本办法暂定二年,一九九八年后市政府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情况对奖励办法予以调整。



1996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为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