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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9:37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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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并组织开展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合理布局,十分珍惜土地的原则。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按照《村镇规划标准》,以县城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包括: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集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庄、集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等。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等。集镇详细规划是指在集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期限,远期规划为20年,近期规划为5年。

  第十一条 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灌。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卓位和个人不矗随意调整和变更。因礼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笆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E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路边店等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处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其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建设应当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建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 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 (居)民建房,应当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妨碍交通和工农业生产,不得损坏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房屋的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庄、集镇的房屋拆迁,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规划有计划的逐步进行。在已确定搬迁的区域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抵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子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管理,不得挪用他用;集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在集镇规划E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自来水、煤气、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建设的公共设施,由其自行管理,自主经营。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带以及建设项目专用绿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集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E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木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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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



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有效推进全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帮助加工贸易企业不断拓展内销市场,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经贸部门与海关对全市符合条件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内销“集中申报”模式,扩大加工贸易产品内销“集中申报”模式的试点范围,将内销“集中申报”模式扩大到全市符合条件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对有需要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经企业申请及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并且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在外经贸部门制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范围内,海关允许企业先行内销保税料件或其制成品,并在内销当月内(最迟于次月15日前)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

第二条 优化流程,推动加工贸易内销便利化。海关对于管理类别为B类以上企业,建立内销“快速通道”,推行“窗口作业”,设置专岗负责办理内销审批。

第三条 优化内销审价机制。尊重加工贸易企业的贸易实际,进一步简便审价手续,海关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施内销预审核制度,简化质疑磋商程序,切实加快通关效率。

第四条 对于“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企业,经外经贸部门确认,对已超出了海关监管期限的进口设备,企业可直接用于内销生产。

第五条 外经贸与海关、质监等部门积极开展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业务辅导,对纳入东莞内销百强培育名单的企业实行挂钩扶持机制,指导企业办理内销相关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门设立内销业务办理窗口,对企业非设限加工贸易保税料件转内销的,应做到当天受理,当天办结。

第七条 质监部门根据监督抽查计划,为加工贸易企业免费开展内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公开监督抽查情况,帮助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企业拓展内销市场,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控制能力,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参加“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东莞台湾名品博览会”等国内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展会,拓展内销市场,会展所属的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充分利用保税物流政策,依法采取便捷的监管措施。检验检疫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为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具《优先办理联系函》,提供高效便捷的进出境展品检验检疫通关服务,简化进出境展品检验检疫审批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质监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供便捷服务,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省质监局。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列入《转内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名单》。检验检疫与质监部门对名单中企业实施实验室检测或监督抽查时,免除重复性检验项目的检测,降低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与质监部门推进公共检测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积极申请在东莞的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国家级质检中心成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指定实验室或生产许可证的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积极推动企业拓展内销市场,适当放宽出口产品转内销企业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控制,保证其内销生产之需。允许“三来一补”企业将开展内销所获得的人民币收入办理对外付汇。

第十三条 用好“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平台,打造成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加工贸易产品内销对接平台。

第十四条 举办好“东莞台湾名品博览会”,增加消费性进口商品国内采购、展销功能。

第十五条 支持“大麦客”等建立专业性或综合性商品交易中心,帮助企业终端消费品进入国内商贸流通领域,加快提升东莞制造产品内销的知名度。

第十六条 东莞市政府与香港贸发局签署框架协议,利用香港贸发局开拓市场的经验、专业展览服务及市场讯息,共同协助在莞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定期举行研讨会、推介会,介绍内销政策,交流创建品牌和内销的经验。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在主要通关口岸设立保税仓和出口监管仓,试点保税仓与出口监管仓功能整合,通过大力促进保税物流业的发展,提供供货商管理库存(VMI)服务,充分发挥保税监管场所涵养税源的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参加市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组织的境内内销展览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展位费、特装或公共布展费等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第十九条 对本年度内销额不低于600万元,新增实缴增值税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内销额较上年度实现同比增长的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实缴增值税额给予5%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二十条 对向保险公司投保内销保险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保费用给予30%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一条 设立3000万元“先销后税”担保金,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先销后税”集中申报担保模式开展内销提供反担保。如企业未及时补税被海关追收保证金,先由担保金给予补偿,再由财政部门与企业所在镇街按8:2的比例分担。造成损失时由指定机构向企业追偿。

第二十二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0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的劳动力资源和就业情况,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更好地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服务,国务院决定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就业形势和政府对劳动就业进行管理的方式、方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现行就业统计制度,调查周期长,数据质量差,调查方法和标准不能与国际接轨,难以准确反映城乡就业总量和城镇失业的实际情况,不能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的需要。因此,借鉴国际通行的方法和标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及时准确地反映我国城乡劳动力资源、就业和失业人口的总量和结构,对政府准确判断就业形势,正确制定和调整就业政策,改进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劳动力调查的对象和方式

  劳动力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式,组织调查员入户对16岁以上人口的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每次调查需抽取样本40万户,涉及全国1800多个县(市、区)的130万人口。首次调查于2005年11月进行。为积累经验,稳步推进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2006年调查增加到两次,分别于5月和11月进行。从2007年起,调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分别于2月、5月、8月和11月进行。

  三、劳动力调查的内容及经费来源

  劳动力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居住地、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在的行业、工作时间、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收入以及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等。具体调查内容由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劳动力调查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为满足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可增加调查样本,所需调查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四、劳动力调查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劳动力调查是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调查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有关部门及调查对象要密切协作和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和推动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力调查工作。要精心制订方案,不断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确保调查数据的质量,逐步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