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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6:05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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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09 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 一 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 三 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 四 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 五 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 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 六 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 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 七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 八 条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 烟斗。

第 九 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 十 条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 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 十 一 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 十 二 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 十 三 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 十 四 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 十 五 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 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 十 六 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 十 七 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 十 八 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 十 九 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二 十 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 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 二 十 一 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 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 二 十 二 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 二 十 三 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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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8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管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9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的市管河道(具体指新兴江、绥江、贺江)范围内的采砂(包括挖砂、采石、取土)管理。

  第三条 市管河道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和公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辖区内市管河道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的勘测论证和设计工作,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提交论证和设计报告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和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上对下一年度市管河道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进行公告。

  第四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管理。市管河道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均实行公开招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作,水政水资源科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具体事宜。具体工作程序如下:水政水资源科在认真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虑,确定招标起步价及限价幅度,并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写招标文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招标。

  第五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中标人公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砂开采权中标人作出确认后,在肇庆水利公众网上公告中标人。

  第六条 市管河道采砂许可证申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附签订的《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及有关缴费凭证,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第七条 市管河道可采区采砂现场管理实行水利部门监督与采砂监理的双重监管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现场管理,协助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市管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监理工程师对河道采砂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并负责检测和验收。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监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负责采砂监理单位招标和合同管理,并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采砂监理的管理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人须按规定配备GPS定位及自动测深设备实施现场采砂监理,具体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导则(试行)》进行监理。

  第九条 市管河道采砂完工验收。当采砂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期限届满时,由负责现场管理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可采区采砂结果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书面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终止采砂权的书面通知。如发现有超量、超范围采砂的,依法追究采砂人的违约或违法责任。

  第十条 市管河道采砂执法监督。市管河道采砂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河道采砂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各地执法情况进行指导、督查,并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市与县(市、区)的分配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市级分成部分后,将县(市、区)分成部分划拔到相关县(市、区)财政。

  第十二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和管理。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的管理和执法(包括日常管理、执法经费,以及统一购置全市河道采砂执法装备等费用)以及河道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市级分成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下拨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帐户。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其中20%用于河道采砂执法管理专项费用。因河砂开采给可采区所在村镇带来潜在影响的,在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河道采砂监督执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执法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减其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分成部分。具体扣减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力度,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组织化水平,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以对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利益、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纽带,以销售、加工环节合作为重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积累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领域发展,鼓励农民自办、合伙办,鼓励农村能人大户、经纪人牵头兴办,鼓励国家经济技术部门、事业单位和企业与农民联办。组建方式以利益紧密型为主,重点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专业合作社。

  第五条 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遵循农民自愿和“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与指导;跨县、区的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机构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与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专业经济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一)具有规范名称;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组织章程;
  (三)有经营服务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四)有7人以上的成员;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县级及县以下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区的,应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商管理或民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文件;
  (四)其他应备材料。
  上述有关证件以原件为准。原件经核实后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法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每年要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主要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标准化生产、无公害基地建设、农产品市场营销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和开展试验、示范、培训等。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应逐年增加。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市级财政引导资金和项目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业项目的申报实施主体,所参与农业产业化、畜牧富民工程、菜篮子工程、农业科研推广、价格调节基金等项目建设,经过论证筛选,可以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发展计划,统筹考虑扶持。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对实力强、资信好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应给予一定的信贷额度;对参加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农户可适当放宽小额贷款额度。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可依法以动产、不动产抵押贷款。
  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用于农产品仓储、保鲜设施建设及农产品加工、专业市场建设等方面的贷款,各级财政可以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自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无公害基地、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引导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护其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受下列条件下的税费减免政策:
  (一)对已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户提供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或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机械、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三)销售自产农产品及通过分等分级、整理包装、加贴品牌商标等简单加工的自产农产品,以优惠价向本组织成员供应的农膜、化肥、饲料、种子、种苗、畜禽疫苗等农用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销售非成员的农产品不超过组织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整车运销自产鲜活农产品,包括经过分级、整理、包装的鲜活农产品,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免征除高速公路之外的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发展花卉苗木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等需要土地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种养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的,执行非普通工业用电电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人才积极参加、创办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任职、兼职或担任技术顾问,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允许其按贡献大小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技术入股的,允许其按所在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比例分取红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由各级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可依其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职称。

  第四章 示范组织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单位规模、制度建设、经济效益和对农户的带动等方面比较突出,经申报并被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成为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确定,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平公正、优胜劣汰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申报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在一年以上;
  (二)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本市特色农业发展方向;
  (三)专业合作社社员数在20人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数在50人以上,带动农户在100户以上;
  (四)有规范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管理机构;
  (五)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资金、专职人员、技术、设施等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条件;
  (六)业务范围明确,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具有为从事专业生产的社(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措施与能力;
  (七)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与社(会)员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八)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确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填写申请表格;
  (二)推荐上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应按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意见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评审确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内,应组织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现场测评考核,结合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四)公布发证: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10日内发文公布,并发给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证书。

  第二十七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审确认,一经确认,两年有效。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应重新申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经确认的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享受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等待遇;
  (二)优先推荐省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可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淮北市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但应注明获得评定资格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申报国家级、省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号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和指导,主动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公共政策咨询和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完善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发挥带动作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依法开展经营和服务,自觉接受农业、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及时报送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核实,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领导小组核准取消市级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资格:
  (一)严重违法经营和服务,受到执法机关处罚的;
  (二)亏损以至资不抵债的;
  (三)其他因服务及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消费者多次投诉,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