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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24:45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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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印发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水运基建函[2008]1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咨询审查的管理,保证港口工程设计质量,确保港口安全生产,我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水运司(章)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
会议纪要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咨询审查的管理,保证港口工程设计质量,确保港口安全生产,交通运输部水运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工作座谈会。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二、三、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名单附后)。各院交流了有关水运工程设计和码头改造方案复核的经验和体会,并对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委托审查咨询以及码头改造方案复核的使用范围、管理程序、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一、会议一致认为,水运工程设计审批和码头改造方案核准采用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形式能够适应当前水运工程设计审批管理的需要,有利于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和工程设计水平,有利于加强设计单位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有利于推动水运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对于推动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有关规定,水运工程设计委托审查咨询和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应包括下列范围:
  (一)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沿海水运工程和投资额在300万以上(含300万元)的内河水运工程,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不低于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管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认定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和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5个设计单位为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单位。
  (二)水运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委托具有不低于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三)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改造方案,应委托具有不低于码头改造方案编制单位设计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复核。
  三、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工作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送相应的审批部门进行审批。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管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其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和论证,对于符合要求的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再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将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及检测成果报告和审查论证报告报送交通运输部进行核准。
  (二)审批或核准部门对上报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进行符合性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或改造方案,由审批或核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或改造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同时告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与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承担单位签定《技术审查咨询协议书》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协议书》,并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设计单位应提供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需要的计算方法、初始参数和计算结果。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工作所需费用按交通部《关于加强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330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费用也应列入工程概算。
  (四)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应由承担单位的主管领导或主管总工主持,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
  (五)进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的各专业负责人必须是进入交通运输部设计审查专家库的专家,必要时可以从交通运输部设计审查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单位的专家参加。
  (六)承担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的设计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技术审查咨询报告》或《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并对报告的成果负责。
  《技术审查咨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承担技术审查咨询单位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审查咨询单位的主管院长、主管总工和项目负责人名单;审查咨询人员姓名及单位、专业分工、职务职称及签字。
  3、审查咨询意见。包括:
  (1)概况(工程概况、审查咨询依据、审查咨询内容及有关审查咨询工作组织情况);
  (2)初步设计文件中各章节具体内容的存在问题、评价及意见;
  (3)审查咨询的总体评价和主要结论;
  (4)审查咨询建议。
  《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单位的设计资质证书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码头改造方案复核单位主管院长、主管总工和项目负责人名单;复核人员姓名及单位、专业分工、职务职称及签字。
  3、码头改造方案复核意见。包括:
  (1)概况(工程概况、码头改造内容、复核依据及有关复核工作组织情况);
  (2)码头改造方案中具体内容存在问题、评价及意见;
  (3)复核审查的总体评价;
  (4)复核审查建议。
  四、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的内容如下:
  (一)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咨询的内容:
  1、对于政府核准的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进行复核性审查,主要审查的内容如下:
  (1)工程建设规模和内容与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文件的符合性。
  (2)初步设计文件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
  (3)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的合理性。
  (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合理性和安全稳定性;
  (5)消防、环境保护、节能、劳动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执行相关部门评价意见情况。
  (6)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7)对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编制提出合理化建议。
  2、对于政府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如下:
  (1)工程建设规模和内容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符合性。
  (2)初步设计文件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
  (3)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设备参数与配置数量的合理性。
  (4)河道河势演变分析、航道整治原则的合理性。
  (5)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安全稳定性。
  (6)生产、生活建筑物等配套工程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7)消防、环境保护、节能、劳动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执行相关部门评价意见情况。
  (8)工程施工条件、方法、进度和工期的合理性。
  (9)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方法、内容和取费参数的合理性。
  (10)对初步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咨询的内容:
  (1)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2)与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的符合性。
  (3)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的安全、稳定和耐久性。
  (4)指导性施工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5)图纸和施工说明的完整性及表述的清晰性。
  (6)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议。
  (三)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的复核内容参照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内容对安全性、使用性和耐久性进行复核。
  五、委托审查咨询和复核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技术审查咨询和复核单位及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不断提高审查咨询和复核工作质量,按要求及时完成审查咨询和复核任务。
  (二)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实行单位负责制,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单位应对《技术审查咨询报告》和《码头结构加固改造方案复核报告》负责。
  (三)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审查咨询或复核文件的技术秘密。
  六、建议
  (一)鉴于承担技术审查咨询或复核工作的单位认为工程建筑安装费用低于1亿元的收费定额偏低的情况,建议在进一步调查研究后给予调整。
  (二)建议进一步完善施工图设计编制和审查咨询的程序、内容、范围、深度、收费定额标准等管理规定。
  (三) 当审查咨询或复核意见与工程设计或改造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时,建议提交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参会代表名单




序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肖大选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副司长

2
李永恒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处长

3
常勤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调研员

4
张薇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工程师

5
张志明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院长、教高

6
胡家顺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教高

7
柴信众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教高

8
王美茹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教高

9
周用华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高工

10
俞武华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高工

11
杨晖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高工

12
程泽坤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总工、教高

13
卢永昌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总工、教高

14
巫伟海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咨询公司总工、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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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第 6 号 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项目,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评价达到验收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形式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的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使用通知书》和《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同时废止。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国家规定的专用设备销售价格、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三、各省税务机关应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纳税人投诉服务单位及人员强行销售、捆绑销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以及服务问题,对强行销售通用设备等行为要严格监管。
四、为消除服务违规行为的易发环节,取消服务单位组织的验机和考试,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认真落实。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doc
2.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doc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doc
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doc
5.受理投诉登记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1866943.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的专用设备销售、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要求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管全国范围内专用设备的质量和供应,并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核定或调整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价格。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专用设备生产和全国范围内的供应,负责全国服务体系的建立和管理,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服务规范和监管办法。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监管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服务单位负责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负责本地区基层服务单位的建立和管理,并与基层服务单位共同为本地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1),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并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专用设备兼容性、服务便利等任何借口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不得以保障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数据的安全为名销售开票保镖、安全卫士、安全魔盘等开票数据备份软件。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的,应进行书面确认。
(三)服务单位应保障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
第七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建立固定的培训场所,配备必要的培训用计算机、打印机、专用设备等培训设施和专业的培训教师,按照统一的培训内容开展培训工作。
(二)服务单位应在培训教室的显著位置悬挂《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产品价格的通知》、《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等展板。
(三)服务单位应免费向初始使用单位开票人员提供开票系统操作培训。
第八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日常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一)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的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附件3)。
(二)服务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设立统一的技术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对于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技术维护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技术维护费,并单独开具发票。
(二)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全国统一的技术维护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方法

第十条 不定期抽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各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省税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对本省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问卷调查。地市以下税务机关每年抽取部分使用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调查,了解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培训、收费及服务情况,根据使用单位的反映对服务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调查可以采取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调查时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附件3,以下简称《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单位进行专项服务质量调查。调查时应发放《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本辖区上年末使用单位总数的2%。
地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15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附件4)。
受理投诉来源包括网络、信函、电话以及现场等形式。
税务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系投诉人了解有关情况,并组织核实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对于无法核实或经核实投诉情况不实的,属于无效投诉,税务机关不再进一步处理。对于经核实投诉情况属实、服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属于有效投诉,税务机关应责成服务单位限期改正。
服务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理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进行电话回访,听取使用单位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成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税务机关应将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联系制度。省及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与同级服务单位召开一次联系会议。服务单位将本单位服务相关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向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通报。税务机关向服务单位通报前阶段调查情况及使用单位投诉的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不定期抽查、问卷调查、受理投诉以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主要负责人到地市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2起(含2起,下同)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5%,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调查的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户数。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30日内整改,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税务机关责成省级服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未立即整改的;
(二)未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5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级服务单位或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单位及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对于终止服务资格的,省级服务单位应及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商品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10起的;
(五)向未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