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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6:42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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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7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软件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规范我市软件园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软件园区是指在科研力量较集中、软件产业已具备相当基础和规模的镇区和产业基地,重点建设以发展软件产业为目标,以孵化、培育从事软件开发、生产、服务外包和技术服务企业为主要任务的产业园区。
第三条 中山市软件园区采取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方式,根据产业布局,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对进园入区的企业,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信息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中府〔2008〕61号)的扶持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为软件园区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山市软件园区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市科技局协助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做好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的相关工作。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山市信息产业协会协助管理软件园区相关事务。
第六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订软件园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完善、实施软件园区的服务体系;
(三)负责入园企业审查工作;
(四)负责软件园区的基本建设、项目选择和外部协调;
(五)负责软件园区内软件企业的信息统计工作;
(六)负责编制软件园区年度补贴和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中山市软件园区的条件及程序:
(一)园区建设和发展思路清晰,规划科学合理,发展目标明确;
(二)园区建设和发展环境优越,具有一定的建设规模,且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产业特色鲜明,服务体系健全,具备培育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和孵化中、小软件企业的条件,对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
(三)园区内有较高技术开发水平的研发机构,园区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并按市场经济的机制运行;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在园区产品结构中占有相当比例,并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软件产业园区均可由所在镇区先提出意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局审查后,提出设立方案报市政府审批认定为中山市软件园区。
第八条 在我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软件企业或机构,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可进入中山市软件园区:
(一)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并且软件收入(含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的企业或机构;
(二)有属于国家、省或市鼓励发展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点软件项目、优秀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具备产业化前景的企业或机构;
(三)行业特性明显,且经营情况良好的信息技术和软件培训教育、风险投资等公共服务企业或机构。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入园条件的软件企业或机构,必须经市信息产业协会向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中山市软件园区入园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地税);
(三)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的有关情况;
(四)软件企业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软件产品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项目研制开发和市场前景分析报告;
(六)企业或科研机构进入园区的运作计划和目标(计划书)。
尚未领取前款(二)项规定证明文件的新办软件企业,可免交有关材料,待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签订入园协议后再申办相关手续。
第十条 企业申请入园的审批程序:
(一)市信息产业协会核实申请入园企业或机构提交的资料,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推荐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二)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入园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后,与符合入园条件的企业签定入园协议。
第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软件园区有关管理规定,按照有关会计法规要求,按时向中山市信息产业协会提交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对中山市软件园区实行定期检查和评审制度。由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成立软件园区专家组,市科技局及市信息产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参加。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和市有关政策,定期对软件园区进行指导、考评或检查,并将考评或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对优秀的软件园区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软件园区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复评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中山市软件园区资格。
第十三条 对入园企业实行考评制度,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市信息产业协会对入园满一年以上的企业或机构进行年度考评,考评标准如下:
(一)年度总收入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软件收入(含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且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
(二)软件技术人员占企业总人数50%以上;
(三)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或机构总收入的6%以上。
(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
(五)入园企业或机构在中山市的年纳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指实际纳税入库的额度)。
第十四条 当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机构暂停其享受下一年度园区优惠政策。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机构取消其入园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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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31号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均须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设区的市、县(包括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交通、铁路、航空、公安、海洋与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七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适当补助制度。

  第十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船舶,其设计、建造检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一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维护,保证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功能;因有特殊情况并具备法定事由,确需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功能的,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省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铁路、海事等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年度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情况。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第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落实民用运力的预征工作,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预征登记。

  被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依法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普通贯彻措施的新建民用船舶列为预征登记对象,并核发《浙江省民用运载工具预征用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贯彻国防要求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受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委托,对核发《登记证》的船舶、机动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同时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委托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查《登记证》所列内容不得收取费用。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核查《登记证》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交通战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操作人员进行编成,并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军事训练由同级军事机关负责。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伙食补助以及往返差旅费等,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需要,可以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具体办法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

  第十九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省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实施计划,确定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应当列明贯彻国防要求的种类、数量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包括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的具体规则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登记的下列新建民用船舶应当采用普通贯彻措施;国家和军区国防动员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沿海以上航区2.5万载重吨以下的杂货船、散货船、集装箱船和多用途船;

  (二)沿海以上航区的滚装船、车客渡船、成品油船。

  第二十二条建造需要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同时设计普通贯彻措施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建造图纸审查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图纸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船舶进行建造检验时,同时检验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图纸审查和船舶建造检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新建船舶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任务,落实相关设计、建造、检验、竣工验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发生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和船舶失踪等情形,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改变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依法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前,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四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动员预案,制定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实施计划,具体落实需要动员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并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的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受到损毁。

  第二十九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执行任务时,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在省内收费道路、港口、航空港优先、免费通行。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事前将执行任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海事、交通、航空、港航等管理机构,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保障。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三十条道路、港航规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执行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自集结之月起至任务完成时止,按月免征道路、港航规费;已经缴纳的,应当在下一个缴费周期中抵扣。

  第三十一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拥有和管理者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五章经费保障与抚恤

  第三十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经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应当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经费。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事演习、训练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民用运力的租赁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按照直接损失确定。

  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以及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新建民用船舶实施特别贯彻措施的补偿费用,由下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移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三十五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

  (二)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的;

  (三)承担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的;

  (四)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干涉、阻碍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的;

  (五)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或者未能保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完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形强行恢复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所需费用由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设计图纸通过审查,并对船舶通过建造检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登记机构未及时通报登记改变相关情况的;

  (六)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二)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普通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采用预置部件、预留空间的方式,以满足国防要求,同时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建造成本和维护费用基本不产生影响的措施。

  (三)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特别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对船舶结构采用加强或局部改变等方式,以满足国防的特别要求,同时增加船舶的建造成本、维护成本以及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可能产生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学术交流和科技进步,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对重要的自然科学技术专著(以下简称专著)的出版,择优进行资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经费的来源:从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中每年拨一定比例的专款,同时接受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建立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助出版的对象:主要资助市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专著。也资助中央在京单位承担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而形成的优秀科技专著。
第四条 专著出版基金的使用,以资助出版经费的不足,重视社会效益并力争有经济效益为原则。对不足部分实行全额资助、部分资助。
第五条 资助专著出版的审定程序:专著作者提出申请;作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就专著出版的预期作用及影响、作者的新思想及研究成果与同类专著水平比较等提出评价意见;送请五位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审和推荐,并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专著出版基金同行专家评审意见表》(以下简称评审意见表);预定的出版社评价;作者所在单位审核上报;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
第六条 专著出版的资助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期限为6月15日至6月30日。申请人必须报送《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申请书》、评审意见书、专著的前言、内容提要和有代表性的章节等材料一式二份,由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第七条 资助出版的专著,应在醒目位置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出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