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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6:00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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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四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项

  第三节 起草

  第四节 审查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六节 解释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第五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八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二节 立项



  第十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的海关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报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前应当征求所辖海关、关区内企业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向总署法制部门报送本年度立法建议时,应当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立法建议时,应当就建议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协调,并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对未采纳的立项申请,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立项申请部门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

  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未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完成当年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署务会议上就未完成的原因及下一步计划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海关规章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者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复核,认为确属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专业性规章由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提出完整、可行的起草建议,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的职权和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听证会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立法调研情况;

  (四)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过程;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现行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提出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以实地调研、书面方式、网络方式及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还应当在海关互联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海关应当及时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公开海关规章。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海关规章外文正式译本应当及时在海关互联网站等载体上对外公开。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各部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文件对海关规章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海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海关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海关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海关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对海关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海关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者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海关规章已取代了旧的海关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海关规章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列入海关总署年度立法计划的,还应当一并提出立项申请。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对海关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认为海关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负责实施该海关规章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海关规章的,可以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海关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海关规章可以替代旧的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海关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海关规章。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制定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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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本办法中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辖区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一般在乡镇敬老院集中居住。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村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确保有人照顾;

(五)保葬(教):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扶养人可以一户包一户、也可一户包多户,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户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有亲友供养。

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目前已保的按现行供给渠道不变;应保未保的应尽快列入五保,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分别按每人每年650元列支,乡(镇)政府负担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300元的标准供给,增长幅度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可从医疗救助渠道解决。五保对象去世后,增发200元的生活费作为丧葬费用,火化费用全部免除,其它费用由县(区)民政局负担。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市、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和转移支付的供养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局按标准从社会保障金中列支,并于每年年初一次性拨入“五保供养专户”。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做出统筹方案。并报请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县(区)民政局。

每季度初,县(区)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实际五保人数,按标准拨付乡镇五保供养专户。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未按照本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由县(区)民政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款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2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签订并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起生效的两国文化合作协定,两国文化代表团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五日在北京举行会议。
  双方回顾了迄今为止文化合作协定的执行情况,认为有可能进行更好的合作,特制订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计划如下:

              第一章 教育

  第一条 双方每年交换一至两名留学生。留学生的专业,奖学金的最长期限和奖学金的总额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互换三至五名教育、科学方面的专家,进行为期一至两周的讲学与考察。

             第二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中方一九八六年在卢森堡举办中国绘画展。

  第二条 卢方一九八六年在北京举办卢森堡绘画展。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向卢森堡派出一小型艺术团。

  第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换一名乐队指挥。

  第五条 双方鼓励音乐作品和音乐教育资料的交流。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新闻报道与视听领域里的交流。

              第三章 体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体育领域里的合作与交流。双方各自的体育机构将根据需要研究和制订具体交流计划。

              第四章 其它

  第一条 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增加新项目,可另行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章 下次会议的时间与地点

  双方代表团将于一九八七年第四季度在卢森堡举行会议以制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代表团团长           代表团团长
        刘德有             凯特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