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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2:49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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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9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五、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六、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售房单位(开发商)对房屋的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七、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办相应的处理机构办理,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八、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简称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投诉。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九、下列情形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涉及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
  (七)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十、对非产权人举报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十一、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并出示身份证明,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六)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由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处理机构出具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后续补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
  十二、对于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处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投诉:
  (一)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三)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十三、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程序。
  (一)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确定具体处理人员,核实投诉情况,并向保修责任单位发出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查明原因并修复。
  (二)保修责任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投诉人及工程施工质量相关各方应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三)修复完成后,保修责任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处理机构。
  (四)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十四、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保修责任单位接到投诉处理机构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后,应召集投诉人及有关单位到现场调查并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其基本程序为:
  (一)保修责任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
  (二)制定修复方案前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
  (三)如需检测、鉴定,由保修责任单位与投诉人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实施。
  (四)保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修复。
  十五、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或鉴定的内容,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六、投诉人要求对设计单位确定的检测或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或鉴定,应与保修责任单位协商。对于保修责任单位认为不需要检测鉴定的项目,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投诉人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与保修责任单位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在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有关费用的同时,投诉人应提供等额担保,检测或鉴定费用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七、保修责任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当事双方应签字认可并严格执行。
  十八、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所反映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
  (二)投诉人撤诉;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四)投诉人与保修责任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五)当事人在按调解意见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处理机构应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登记上述情况;对于第(四)、(五)种情况,处理机构应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十九、处理机构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后,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处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复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处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二十、对质量问题严重、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责任或多次修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处理机构应予以批评,并给予不良行为纪录及公开曝光。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一、处理机构在处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随意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二十二、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通知、调解记录、调解书、保修报告、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二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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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若干规定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机制,促进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的要求、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审查,并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废止或者修改作出安排的活动。

  第三条法规清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合法性、及时性、民主性、科学性的原则。

  第四条法规清理分为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针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或者针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所有内容开展清理的活动。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开展全面清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全面清理的,应当进行全面清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废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需要废止或者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七条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根据法规清理的方式,在下列内容中确定: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设定的公共权力与责任、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适应;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协调;

  (四)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八条法规清理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清理的综合性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法规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清理内容、具体分工、实施步骤和时限要求。

  第十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与某一事项相关的内容进行清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只需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开展即时清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书面提出法规清理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在收到清理要求后两个月内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书面提出法规清理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告知清理建议人。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清理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启动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二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初步清理意见由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提出。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废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规定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初步清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集中研究后,提出予以保留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对存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予以废止、修改、督促制定配套规定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拟定法规清理工作报告,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清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法规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开展即时清理时,可以不形成专门的法规清理工作报告,直接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或者议案。

  第十七条开展法规清理时,可以通过文献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以及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征求意见等形式了解有关情况。

  根据法规清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法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法规实施的单位和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对重要问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涵盖,没有存在必要的;

  (三)规范的事项已经消失的;

  (四)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废止的。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能够进一步细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问题,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法规清理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配套规定不完善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尽快制定完善配套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过清理,地方性法规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依照《江西省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清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应当将法规的修改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项目库,适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法规清理工作结束后,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法规清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本省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指导其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并与省法规清理工作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2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考核奖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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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考核奖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工作,全面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序有效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对合作医疗工作存在不作为、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共同做好合作医疗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章 奖励条件

乡镇政府

第四条 全面加强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合作医疗专题会或联席会。
第五条 实施合作医疗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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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奖罚制度。
第六条 把合作医疗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作经费。
第七条 把合作医疗工作纳入本乡镇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八条 对村民开展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积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合作医疗,乡镇政府、村干部、乡村医生不得垫资缴费,也不得强行征缴参合金,参合人数不少于市级要求参合的指标。要切实做好农民参合和继续参合工作,巩固参合率和扩大继续参合率,参合人数属实,农民参合信息资料准确、完整、管理规范。
第九条 成立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认真落实乡镇合管办人员编制或聘用专职人员。
第十条 成立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并有农民代表参加,主动接受人大等部门对合作医疗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定期在镇务、村务公开内容中公布合作医疗情况,包括农民参合人数、基金使用、受益人员名单、补偿金额等。
第十二条 各乡镇合管办要认真做好参合人员的资料档案管理工作,及时组织培训相关人员,监督本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工作,积极开展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协肋本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上级政府做好合作医疗各项工作,设置公示栏,及时将参合农民人数、基金使用、受益人员名单、补偿金额等,每月进行公示。

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积极提出合作医疗工作的意见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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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抓好具体工作的落实,做好农村卫生机构医疗用药的统一招标、统一配送、统一药价工作。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和卫生院建设、合作医疗政策培训,指导协调基金征收工作,合作医疗基金的决算,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公示。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负责做好扶持资金的预算与安排,并落实好扶持资金,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制定好资金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合作医疗基金征收及征收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好特困户、低保户的就医难问题,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六条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列入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问题。
第十七条 编委(人事)部门要负责推进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审计监管,做到每年审计一次。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和食品药监部门要负责加强农村合作医疗医药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工作配合做好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和发动工作,协助对筹资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残联要动员农村残疾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管理建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参合农民就医门诊、住院,可以在市辖区定点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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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范围内就诊,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用药,按照规定的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三章 处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落实以上各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当年工作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工作不扎实,不完成合作医疗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党政一把手及其相关负责人,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启动行政问责制。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医疗工作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或有违规行为的,市政府将视情节,分别予以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