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6:10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管辖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死亡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数据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人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并在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拒绝缴纳,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

  第四十三条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四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五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九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以及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依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五十条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1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十三条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助金。

  第五十五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九条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5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对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九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考核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落实,确保今年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目标的全面完成。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完成今年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积极性,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一、考核范围和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北仑区考核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区作为一个考核单位);
(三)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二、考核目标及指标分解
(一)对外贸易(详见附件1、2)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外贸进出口31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其中出口20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进口11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
2.结构质量指标:在2004年基础上,全市加工贸易出口比重提高3个百分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引进、培训外经贸人才8000人次。
(二)利用外资(详见附件3、4)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合同利用外资41亿美元,与上年持平;实际利用外资2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0%。
2.结构质量指标:合同利用外资中,“以民引外”、“以外引外”所占比重达到40%以上;实际利用外资中,第三产业所占比重提高2个百分点以上,投产或开业的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数达到80个。
(三)外经合作(详见附件5)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5.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新批境外企业90家。
2.结构质量指标:境外工程承包营业额占总额比重达到30%;新批境外企业中,境外资源开发利用、境外加工贸易等重点项目10个;外派劳务管理规范严格,无劳务纠纷。
三、考核及奖励办法
(一)考核标准(详见附件6、7、8)
1.采用将指标换算成考核分办法。
2.采用超额加分制方法。对每个项目,超额完成考核指标或超过上年实绩的,按确定的加分比例相应加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予得分或按基本分比例相应扣分。
3.非量化指标采用附加分的办法。
(二)奖项设置
1.外资先进奖
在完成实际利用外资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资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2万元、8万元、5万元。
2.外资鼓励奖
对市级部门和直属单位引进、引荐外资项目进行考核,对完成考核指标的部门和单位,视其在外资引进中的实际贡献分别给予每家2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
3.外资突破奖
实际利用外资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6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5%以上的,奖励10万元;突破3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10%的,奖励8万元;突破1.5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15%的,奖励6万元;突破6000万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20%的,奖励3万元。
4.外资特别贡献奖
对利用外资规模大,贡献突出,在全省连续名列前茅的,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决定授予外资特别贡献奖。
5.外贸先进奖
在完成外贸出口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贸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6.外贸突破奖
加工贸易出口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5.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奖励15万元;突破3.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10个百分点的,奖励10万元;突破1.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15个百分点的,奖励5万元;低于1.5亿美元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20个百分点的,奖励3万元。〔以上奖项与《关于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外贸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4〕78号)同类奖项不兼得〕
7.外经先进奖
在全面完成各项外经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经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8.外经突破奖
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2亿美元且增幅超过20%的,奖励8万元;突破1亿美元且增幅超过30%的,奖励6万元;突破0.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40%的,奖励4万元。上述突破奖境外工程承包营业额占比必须在10%以上。境外投资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境外资源开发利用、境外加工贸易等重点项目数每超过考核指标1个(该项目必须已注册成立且实际到位投资额超过50万美元),奖励2万元。
9.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
根据当年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企业评议等相关情况,在市级部门、单位中评选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若干名,各奖励2万元。
10.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优秀奖
对在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中,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有力、投诉调处主动及时的市级部门和县(市)、区给予奖励,各奖励2万元。
(三)上述奖项,可以兼得。奖金由市财政安排,获奖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
四、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
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工作在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对全市“三外”指标的分解、考核分值计算、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审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开放型经济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实施“三外”工作目标责任制,要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三外”工作。
五、考核程序
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宁波市2005年度外贸考核指标(一)
2.宁波市2005度外贸考核指标(二)
3.宁波市2005年度各县(市)、区利用外资考核指标
4.宁波市2005年度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外资考核指标
5.宁波市2005年度外经考核指标
6.宁波市2005年度外贸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7.宁波市2005年度外资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8.宁波市2005年度外经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31日,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充分调动专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交通部直属单位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程技术、生产、经济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干部。
第三条 专业技术干部,系指已经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党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范围
第四条 交通部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执行办法;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直属单位在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交通部以及所在地方的有关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具体措施;指导和监督所属基层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交通部和地方有关部门汇报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是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专业技术干部的归口管理,并直接管理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和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部直属一级单位除协助管理部管专业技术干部外,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各单位应设置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章 职务评审与聘任
第七条 交通部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部属单位的具体情况,提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原则意见和实施办法并制定具体规定。
(二)负责审定各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组织评审各技术职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审批部属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八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部直接组建或由部授权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
第九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应遵守国家和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条例和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岗、定责,合理确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严格评审和聘任工作程序。
第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必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注重实绩、防止论资排辈,注意培养与选拨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为二至四年,在聘期内享受相应的待遇。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经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解聘或低聘。
第十二条 部直属一级单位党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必须经部批准。直属一级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部聘任。
第十三条 受聘担任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以外,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一至两年作一次全面身体健康检查(本单位应建立健康卡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对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住院、门诊和因病因公用车等给予适当照顾。
(二)按照原国务院科技干部局(82)国科干五字084号文规定,大专以上学龄算作分房工龄。根据工作需要,妥善解决专业技术干部的住房。
(三)担任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具有十五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技术干部,每年可安排一定时间的就地休假(已享受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夫妇两地分居。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为了调动专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人人忠于职守、奋发进取的良好风尚,提高技术干部队伍的素质,各单位应制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对受聘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制度和业务档案。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考核时吸收评审委员会有关成员参加,根据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及应履行的岗位职责,着重考核受聘者的工作实绩和聘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聘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前应先由本人写出自我总结。组织考核意见应与本人见面。
第十七条 业务技术考核结果归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低聘、晋升、晋级的依据。

第五章 培 训
第十八条 为了不断更新知识,对专业技术干部应进行有计划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三年内安排一定时间的脱产学习。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由交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规划与指导。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原则上以自学为主,由单位指定内容(或自选题目、自定计划,经单位审定)后,安排脱产进修时间。进修结束由有关部门进行考试或考核,并将成绩记入个人业务档案。
担任初级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业务培训,由所在单位视工作需要安排。同时,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少量优秀的专业技术干部出国进修或进行短期技术考察。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业务培训要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岗位职务培训相结合。各单位要在经费与编制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六章 流 动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流动,应在保证交通部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教育、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坚持合理的流动方向。船舶技术干部调出部直属单位必须严格控制。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引进政治素质好、专业技术造诣深、工作能力强、本单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凡属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出部直属单位,需报部人事劳动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或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向其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专业技术干部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题下,经过批准可以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业余兼职活动一般应与专业技术干部本人的业务相结合。

第七章 退(离)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干部人事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离)休手续,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少数达到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经部批准后,其退(离)休年龄可适当延长。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及编制。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以便集中精力从事科学技术和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须由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审批表》(附后)一式两份报部批准。一次延长期限为一至三年,工作需要继续延长应再次申报。
第二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可返聘已退(离)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其政治、生活等待遇应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返聘人员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第二十九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下列情况者,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一)国家统一颁布的一、二等各类奖(如自然科学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等)的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经部确认,在重点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有卓越贡献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二)国家统一颁布的三、四等各类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等)的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获省(部、委)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省(部、委)级颁发的一、二等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等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经部确认,在重大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三)省(部、委)颁布的三等及以下科技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等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经部确认,在重大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四)建国后从国外回国和从港澳、台湾回大陆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者,按本条其它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须由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一式两份,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部审批。提高退休费标准从本人退休当月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关心、照顾退(离)休专业技术干部,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组织他们从事科技服务,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八章 优秀人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选拨与管理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是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优秀人才的选拨与管理是各级干部人事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优秀科技人才和航运技术专家的选拨,分别按照《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四条 为了使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拨与人事部选拨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相协调,有突出贡献专家均由专家评审组从优秀科技人才中选拨,并报人事部审批。凡从优秀科技人才中选拨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除享受部规定的优秀科技人才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待遇。

第九章 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是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基本建设。逐步建立国家、部和直属单位三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析、予测、规划和各方面管理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部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主要存贮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经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以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基本信息;部直属单位信息库,存贮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干部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逐步采用计算机辅助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库,由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提出总体方案、指标体系,并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及信息管理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应建成以部级为中心,以部直属一级单位为结点的脱机磁介质信息传递网络,并为联网创造条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后,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以往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选拨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为了激励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热爱航运事业,钻研航运技术,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第二条 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国内航运界的优秀人才,是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的典范和学习榜样。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加快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人才成长,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结合航运系统的实际,针对航运技术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和实行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
第四条 航运技术专家,主要从远洋、沿海和内河船舶的现职船长、轮机长、电机员、报务员以及引航员中选拨,同时也考虑曾长期在船工作、近几年调岸从事运输、安监和船舶技术以及航运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选拨条件
第五条 从现职船员和引航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必须是技术精湛,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立志献身航运事业,有良好职业道德,未发生过大的责任事故,具备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多次参加对我国政治上、经济上有重要意义的新航线的开辟或多次圆满完成特殊运输任务或抢险、抢救任务,或开创本港新船型的领航,并多次完成特殊困难条件下的引航任务,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人才。
(二)多次在船舶危急关头或设备面临严重损毁的情况下,采取果断有效措施,使国家财产和人命安全免受重大损失,成绩卓著;或担任船长、轮机长职务满二十年,从未发生过任何责任事故。
(三)在航行国际航线或在国内外修造船工作中、引航工作中,由于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高,外事处理能力强,获得国内外同行好评,为祖国赢得了荣誉,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贡献突出。
(四)在航运或引航技术与理论方面有独到见解,曾在国际性学术会议上或国内外学术报刊上发表三篇以上高水平、有价值的理论文章或正式出版过二十万字以上的航运技术论著。
(五)在船舶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的主要成员,或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六条 从从事航运管理工作的人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应符合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船上工作满二十年并且调岸工作不超过五年;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七条 选拨航运技术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其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船员(人事)管理部门与航运技术管理部门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附后)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上报人事部的人员名单;
(六)由人事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航运技术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人事、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向部报航运技术专家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选拨的航运技术专家,经人事部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在享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期间,若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二)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三)根据所在单位实际情况改善其住房条件,并予以优先解决;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和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
(五)因病、因公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提供或允许报销相应的出租车费;
(六)每年为在船工作的航运技术专家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带配偶疗养或休假(不算在船员正常工休时间之内),其配偶疗养的费用由专家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由人事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交通部受人事部的委托负责航运技术专家的管理,每年对他们进行一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十二条 凡涉及航运技术专家的工作调动(指不属于船舶之间的正常调动),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部人事劳动司的同意。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航运技术专家,由所在单位报部并征得人事部有关部门同意后,取消航运技术专家的称号及其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海损、机损责任事故。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事迹进行宣传,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钻研科学技术,为交通事业现代化建设作贡献,根据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选拨管理办法》,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科技人才从部直属单位的科研、设计、教育、生产、经营、管理、交通规划、工程技术等各个岗位上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选拨。
第三条 航运技术方面的优秀人才的选拨,参照《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进行。

第二章 选 拨 条 件
第四条 优秀科技人才,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得国家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及其以上奖的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国家优秀设计奖和国家优秀工程奖的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多项(三项以上)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和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的研究成果的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在本专业领域发表过多篇重要科研论文或专著;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主要研究人员。
(三)在领导或参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攻关项目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四)在企业技术改造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或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五)在水运、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方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能积极探索计划、规划理论,并与实践相结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人员;在交通行业体制改革中,提出重要的科学理论并付诸实施,为交通部或国家决策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教书育人、救死扶伤、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精神文明、编辑出版等方面,成绩显著,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七)在管理工作中,具有一套现代化的管理理论和措施,任期内连续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双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技术工作中,经过长期考验,工作突出,成绩显著,是群众公认的优秀人才;或在有关技术领域和岗位上作出重大贡献,荣获国家(不含省、部)荣誉称号的优秀科学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五条 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拨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选拨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各单位干部人事部门按照部下达的预选名额组织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所在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学术、技术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公布。
第六条 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或学术、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干部、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
向部报优秀科技人才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同志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材,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二)在六年内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1.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2.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3.由所在单位每年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休假(不占正常的休假时间);
4.优先改善其住房条件和工作条件以及优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
第八条 在享有优秀科技人才称号的六年期间又取得新的科技成果或做出新的突出贡献者,六年期满经部考核批准,可以再晋升一级工资并继续享受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五章 管 理
第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由交通部颁发优秀科技人才证书。
第十条 优秀科技人才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为主进行管理,其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优秀科技人才库”和业务考绩档案,掌握优秀科技人才每年的科研成果和工作成就等情况;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解决和改善优秀科技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会同优秀科技人才所在单位每两年对优秀科技人才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一条 优秀科技人才所在单位负责下列工作:
(一)协助部人事劳动司做好第十条的事项,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二)帮助优秀科技人才做好每年的工作总结,并将其当年的工作成就、科研成果及要求于每年底报部人事劳动司。
第十二条 优秀科技人才调出原单位或因私事申请出国(境)、赴港澳,其所在单位应报部人事劳动司批准。
第十三条 已被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报部批准后,取消其优秀科技人才的称号及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工作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优秀科技人才的事迹进行宣传报导,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