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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3:10:25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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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91号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14届1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变更、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同时,公布2010年6月30日之前发布继续有效的217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3.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市政府令91.gd
http://www.xa.gov.cn/fileUpload/10321299777422732.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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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发〔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全市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中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并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六)扶助接受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分别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依规予以罢免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3〕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予以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级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二、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执行。情况特殊没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均属违规采购。
  三、2013年—2014年纳入定点供货范围的品目为:车辆保险、车辆维修、办公自动化、办公家具、会议及接待、印刷等。
  四、中、省驻延单位和县区市管单位,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同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办理政府采购审批。

  五、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附件: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4日



  附件

  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

  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一、政府采购目录
1 、货物类(未列入定点供货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属于定点采购范围的,应进行定点采购。

  (1)交通工具
  轿车、面包车、客车、皮卡、卡车、越野车(吉普车)、专用汽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通讯和广播车、工程车、工具车、洒水车、道路清扫车、垃圾车等)、摩托车、电动车等。

  (2)办公设备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碎纸机、多功能一体机、投影仪、扫描仪、刻录机、照相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电话机、家具等。

  (3)移动储存设备
  U盘、移动硬盘、数码伴侣、录音笔等。
(4)网络设备
  服务器、小型机、路由器、交换机、调制解调器、硬件防火墙、UPS等。
(5)通用软件
  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等。
(6)办公消耗用品
  硒鼓、墨盒、碳粉等。
(7)电器设备
  空调机、电视机、洗衣机、吸尘器、电冰箱、冰柜、微波炉、饮水机以及其他电器设备。
(8)视频会议设备
(9)电梯
(10)起重机
(11)锅炉
(12)中央空调机组
(13)软件开发设计及升级
(14)公务制服
(15)各类图书及教材
(16)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疫苗、教育技术装备、实验室装置、教学模型、医疗康复设备及器械、计划生育设备、分析检验设备、广播电影电视设备、灯光音响设备、文化设备、文物设备、体育设备、档案及保密设备、环保设备、农林水利设备、交通管理设备、消防设备、公检法司设备、气象设备、无线电防震防雷设备、地质勘察设备、印刷设备、照排设备、发电设备、电力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园艺机械、光辐照明设备、以及部门其他具有特殊需求的项目

  (17)其他货物

   2 、工程类(单项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上),包括工程项目的大宗材料、设备采购等。
  建筑物改扩建及维修、装修工程,水暖管网维修更新,绿化、美化工程及维护,系统集成及网络工程,电梯、锅炉及消防等安装工程,污水处理,其他工程。
3 、服务类

  (1)公务车辆保险、维修(定点采购)
(2)会议及接待(定点采购)
(3)印刷(定点采购)
(4)工程设计和监理(单项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

  (5)网络服务费(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

  (6)社会中介服务
(7)租赁、培训、物业管理

  (8)其他服务项目

  二、采购限额标准
(一)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单项或批量金额不足5万元的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分散采购,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工程: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单项金额超过5万元不足20万元的各类工程;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各类工程,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分散采购,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60万元(含60万元)以上;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须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
(三)竞争性谈判数额标准
货物、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60万元、工程项目在20万元(含20万元)―100万元。
(四)询价采购数额标准
  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2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用询价方式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