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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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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鄂品审办字〔2007〕12号


有关科研育种单位、种子企业:

  为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规范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根据《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湖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和《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订了《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地开展农作物品种及不育系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申请农作物品种审(认)定、引种审查及不育系鉴定的田间考察鉴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至少结束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区域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审定标准。

  2、申请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至少结束两个生产周期的品种比较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认定标准。

  3、申请引种审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正在进行品种引种试验(正式试验)。

  4、申请鉴定的水稻等作物的不育系,应至少有一个配组品种结束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区域试验,且试验结果达到品种的审定标准。水稻两系不育系,应提供中国水稻所或华中农业大学出具的人工气候箱鉴定结果,且鉴定结果达到不育系的审定标准。

  第四条 申请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品种(不育系),需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提供以下材料:

  1、第一选育单位(个人)的申请报告(简要说明建议考察的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等);

  2、品种(不育系)的选育报告;

  3、品种的栽培技术研究报告;

  4、申请认定的品种应提交比较试验的汇总报告;

  5、水稻两系不育系,应提供人工气候箱的鉴定结果;

  6、省品审办或专业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品种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申请单位(个人),应提前安排好考察现场。现场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集中选择种植现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引种审查的考察现场,应集中安排在当年相应作物的省级新品种展示示范点的周围,每品种的连片种植面积为5亩以上。具体地点由各申报单位在播种前与省品审办联系确认。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考察现场,应安排在该作物的主产区,具体地点应交通便利。

  2、合理安排播期。按照熟期,省品审办对各作物每年组织1—2次集中考察鉴定。具体为:早稻在7月中旬、中稻在9月上旬、晚籼在10月中旬、晚粳在10月下旬,油菜在5月上旬,小麦在5月中旬,玉米低山平原在7月下旬、二高山在8月下旬,棉花在9月中旬,春大豆在7月中旬、夏大豆在9月下旬,西瓜保护地栽培在6月中旬、露地栽培在7月上旬。申请单位(个人)应根据上述时间合理安排播种期。

  水稻不育系田间考察鉴定的时间为8月15~25日,申请单位(个人)应安排好分期播种现场,并提前20天以上做好自交套袋工作,以便一次性完成考察鉴定。

  3、设置对比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考察现场应尽可能安排种植对比品种,对比品种应选择与其亲缘关系最近的品种。对比品种应与申请田间考察鉴定的品种在同一田块对比种植,面积不小于0.1亩。

  4、现场的田间管理。应按照品种特性,因地制宜采取最优栽培管理;田间不得去杂去劣。

  第六条 田间考察鉴定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原则上由相应的专业组委员组成,根据需要,省品审办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程序与内容。

  1、品种的第一选育单位(个人)在计划考察的15天前,向省品审办提交组织田间考察鉴定活动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2、省品审办在组织考察的7天前,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个人)。

  3、田间考察鉴定。

  (1)专家组对现场进行考察,重点是考查品种的特征特性等;

  (2)品种的第一选育人详细介绍品种的选育、试验试种及栽培技术研究等有关情况;

  (3)专家组审查有关材料,并进行质询;

  (4)申请单位(个人)回避,专家组进行民主评议,并形成田间考察鉴定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品审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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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37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经营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各类审批事项所对应的,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省级地方法规的规定,经中央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法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意继续征收,保留的收费项目以财政、物价部门每年最新公布的目录为准;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收取的其他收费。
除以上规定的收费外,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条 所有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收费业务必须在政务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四条 凡在政务大厅范围内有行政审批事项和收费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征管单位)和有缴纳收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务大厅内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原则,收费的执收单位、征收政策、资金缴纳渠道和资金使用性质按原规定维持不变。
第六条 行政审批按规定不能收费,个别行政许可项目确需收费的,收费业务应与行政审批事项保持对应,实行行政审批事项与收费的统一规范化管理。征管单位应将行政审批事项承办件与收费或减免资料一一对应保管,不得漏件、漏费。
第七条 收费减免按中央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部门,对收费政策、收费依据具有解释和管理权限。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含纳入预算、预算外专户管理的收费),采取现金或支票两种交款方式。
(一)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执收单位在政务大厅开设的办事窗口(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开具“票款分离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市商业银行政务大厅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交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交纳的,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外)”,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办事窗口开具“一般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其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内)”,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办事窗口于当日或次日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待解国库专户资金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
第十条 征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范围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各征管单位审批窗口要严格把关,对没有履行缴费手续的审批件,不得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征管单位收费开具“行政事业性票款分离缴款书”和“一般缴款书”时,必须完整、准确地填报以下信息:
(一)收款单位全称、帐号、开户银行;
(二)执收单位全称、编码;
(三)收费项目名称、编码、金额。
第十三条 办事窗口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大厅内市级各部门派出机构票据的购领和发放按原规定执行,并按照以票管费的要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收费和管理应实行公开,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公开、依据公开、标准公开、执收部门公开、收费对象公开、减免公开、收入公开。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收费手册,随国家政策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开设财政专户的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以及缴费管理工作的要求,提供优质服务,承担经济风险,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须对收费的项目、标准、征收范围、减免、资金上缴,以及使用票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5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各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一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和《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文山州境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待规定。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享受优待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就业、生产、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充分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残疾人数以每年每人3元的标准把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抚助。并随着各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特殊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开发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集居的村及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要明确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要广泛动员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自愿者、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完善并认真实施结对扶贫、单位包村、个人包户、手拉手等行之有效的方法,帮助农村残疾人筹措资金、学技术、选项目,带动农村残疾人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依法减征或免征有关税费。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纳入社会救济;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有按摩业务的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及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州、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残疾人特点,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并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享受健全职工同等待遇,残疾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单位因特殊情况须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按行政级别分别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备案。
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其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权限,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营业税。
残疾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简化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工商部门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各县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特殊教育。
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确保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州内各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应比照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残疾贫困学生,由县、乡(镇)残疾人联合会办事机构出据证明,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采取出生缺陷干预工程、计划免疫、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并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州、县、乡(镇)、村四级卫生服务的工作中。
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部门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证明,给予减免避孕药具费和检查费。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只要一方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
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州、县级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在残疾人就医时,应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的照顾。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批准。
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初装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出具证明和车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室)、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含公厕)。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残疾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二十一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时,减收20%—50%的车费,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二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予以必要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县城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广场、居住小区、文化和体育场(馆)、宾馆等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计划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介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应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公证事项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从事专职残疾人工作的人员,获得聋哑人手语或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九条 州、县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