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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6:14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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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7〕21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进一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人民银行就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清形势,充分认识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各项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同时也付出了巨大的资源和环境代价。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加强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2007年以来,国务院召开全国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并下发了国发〔2007〕15号文件,对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作出部署,明确要求把节能减排作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重点,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提出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下大力气、下真功夫,实现“十一五”规划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各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充分认识做好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发〔2007〕15号文件和全国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改进和加强对节能环保领域的金融服务,合理控制信贷增量,着力优化信贷结构,加强信贷风险管理,促进经济、金融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区别对待、有保有压,配合国家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加强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是金融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信贷资金行业结构、地区结构和企业结构的监测分析,根据货币信贷增长形势,有针对性地加强窗口指导和信贷风险提示,引导辖区内各银行类金融机构合理控制信贷投放规模和进度,严格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及生产能力过剩行业中落后产能和工艺的信贷投入,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大范围产能过剩;要加强对辖区产业结构的研究,提高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促进辖区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信贷原则,合理配置信贷资源。对鼓励类投资项目,要从简化贷款手续、完善金融服务的角度,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属于限制类的投资项目,要区别对待存量项目和增量项目,对于限制类的增量项目,不提供信贷支持,对限制类的存量项目,若国家允许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整改,可按照信贷原则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对淘汰类项目,要从防范信贷风险的角度,停止各类形式的授信,并采取措施收回和保护已发放的贷款;对不列入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允许类项目,在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时,要充分考虑项目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因素。

三、严格管理,突出重点,切实改进和加强对节能环保领域的金融服务工作

(一)加强信贷管理。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家环保政策,严格授信管理,将环保评估的审批文件作为授信使用的条件之一,严格控制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信贷投入,加快对落后产能和工艺的信贷退出步伐。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掌握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查研究,充分利用形势分析会等平台,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引导和信息服务。指导金融机构对贷款实行差别定价,加大对节能环保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

(二)着重支持技术创新和改造。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研究有关节能环保产业经济发展特点,开展金融产品和信贷管理制度创新,充分利用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建立信贷支持节能减排技术创新和节能环保技术改造的长效机制。各政策性银行对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给予重点支持。各商业银行要探索创新信贷管理模式,对国家和省级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根据国家投资政策及金融政策规定,给予信贷支持;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的自主创新产品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自主创新产品生产企业可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信贷、结算管理要求,及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要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优势,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多种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项目回收期长的重点节能环保项目提供全程的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不同的信贷产品。

(三)加快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与环保部门的沟通和合作,进一步推动将企业环保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的有关工作,并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从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起步,逐步将企业环保审批、环保认证、清洁生产审计、环保先进奖励等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督促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为企业或项目提供授信等金融服务时把审查企业信用报告中的环保信息、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四)进一步改善节能环保领域的直接融资服务。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学习借鉴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金融理念、技术和管理经验,发挥金融机构的独特优势,在已有的直接融资产品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基础产品和衍生产品的创新力度,丰富和完善直接融资产品,多角度拓展节能环保企业的筹资渠道,降低其筹资成本。

四、加强沟通,密切协作,提高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效率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探索建立辖区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工作机制。配合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政策措施,并认真贯彻落实。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活动,为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金融服务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加强系统内和相互间在支持节能环保领域发展方面的经验交流和合作,加强沟通,相互学习,共同改进和完善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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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时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指的职工包括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季节工、临时工、轮换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持由全体争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全权委托书,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把争议就地、及时解决在基层,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三人或五人。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仲裁管辖及工作范围是:
(一)根据实际情况,受理区内和跨省(区)的重大劳动争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地、市、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及上级、外地仲裁委员会交办、委托查办的劳动争议和其他事项。
自治区直辖市城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或委员二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或邀请有关人员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有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在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即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有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撤回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他情况;申请的目的、理由;申请的事实、证据等。
第十五条 属本细则第二条(一)、(三)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属本细则第二条(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企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非因不可坑拒的因素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按应诉通知书的内容、事项、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委托有关部门协助进行调查和取证,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坚持先行调解的工作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进行仲裁。并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自行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均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被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才能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伤、残、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仲裁活动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可经当事人同意后为他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作出的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因案情复杂无法在六十日内结案的,可在规定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此规定期限,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部属企业、区直企业的行政当事人和职工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社会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县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


教监[2012]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和保护高校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高校科学研究秩序,营造良好科研氛围,增强高校科研能力,促进教育科技事业科学发展、健康发展,现就规范高校科研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总体要求

  1.科学研究是高校的重要职能,科研人员是高校科学发展的重要资源。长期以来,高校科研人员牢记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使命,立足岗位、敬业奉献,为创新型国家建设和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作出重要贡献。新的历史条件下,大力推动科技创新驱动发展、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对高校科学研究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当前,在高校科研活动中学术失范行为较为严重,贪污、挪用科研经费案件时有发生。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维护科研秩序,是一项紧迫任务。

  2.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总体工作要求是:坚持教育引导、制度规范、监督约束并重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严格规范科研行为与保护科研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相结合,切实加强科研行为管理,促进科研人员廉洁从业。

  3.高校科研人员开展科研活动的总体要求是: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模范遵循学术规范和科学伦理,坚决抵制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大力弘扬科学研究精神,不断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严格遵守师德规范,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高校科研行为规范的具体内容

  4.科研人员申报项目,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自身研究力量,加强可行性论证,对申报项目的工作基础、研究现状、人员组成等作真实陈述,保证申报项目材料的真实可信。不得隐瞒与项目协作单位以及参与人员的利益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项目评审工作。

  5.科研人员要在学校指导协助下,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经费预算,增强预算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不得以编造虚假合同、虚列支出项目等手段编报虚假预算。

  6.科研人员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任务书)的预期目标和要求,认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进度和执行期、主要研究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转包他人,利用科研项目为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科研项目安全。

  7.科研人员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等方面的研究。不得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文献。

  8.科研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坚持科研经费统一管理原则,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费,提高科研经费使用效益。不得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经费,购买与科研活动无关的设备、材料。不得虚构项目支出、使用虚假票据套取科研经费。不得虚列、虚报、冒领科研劳务费,用科研经费报销个人家庭消费支出。不得用科研经费从事投资、办企业等违规经营活动。不得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学校用科研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得借科研协作之名将科研经费挪作它用。

  9.科研人员在学术评价和学术评审活动中,要坚持科学标准,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如实反映评价对象的质量和水平,若与被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要及时主动说明并回避。不得在学术评价或学术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接受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泄露评审信息,散布不实评审信息,利用评审工作或掌握的评审信息谋取利益,从事不正当交易。

  10.项目负责人要模范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项目申报、执行和科研经费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相关性负直接责任,在项目申报、实施和结项等环节,主动向管理部门说明与科研活动利益关联和利益冲突情况,自觉接受监督。要加强对所带领科研团队、所承担项目的成员特别是青年人才的教育和管理,做到身体力行、言传身教。

  三、建立健全高校科研行为管理机制

  11.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高校党委的领导下,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把科研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工作总体部署,不断完善科研行为管理制度和服务保障机制,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造活力。

  12.坚持高校党委对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科研经费的监管,强化责任意识,完善责任体系,健全科技资源配置机制、科研活动内控机制。校长要认真履行法人代表责任,指导督促分管科研、财务工作的校领导,加强对科研行为的管理。分管科研、财务工作的校领导要切实担负起对科研活动督促引导和对科研经费监督管理的职责。

  13.高校科研、财务等职能部门,要增强管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监管职能,加强对科研人员的服务、指导、管理、监督,对科研人员申报的合作(外协)项目,要按项目管理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学院(系、所、中心、研究院等)作为科研活动基层管理单位,要认真履行对本单位科研行为的监管责任,对项目执行、经费使用等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重大科研项目执行、科研经费使用、科研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14.高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充分发挥在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学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工作规程,积极开展学术规范和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学校科研机构和学术团队要加强团队管理,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学校要为学术组织有序有效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15.高校要把教育引导作为规范科研行为、促进科研人员廉洁从业的基础,加强对科研人员职业素养和诚信教育,弘扬良好学风,不断提高科研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大违法违纪案件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示范教育,增强科研人员廉洁从业意识。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培训制度,将法律法规、廉洁从业培训纳入教师岗位培训和职业培训之中,完善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建立培训档案,增强培训实效。

  16. 高校要加强科研文化建设,把科研文化建设作为大学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动力,大力培育崇尚科学、追求真理的思想理念,包容并蓄、宽松和谐的学术环境,诚实守信、风清气正的文化氛围。

  17.高校要建立健全科研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及时准确记录科研人员从业行为,将廉洁从业情况纳入对科研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教学科研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四、依法惩处高校科研违法违纪行为

  18.高校要完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机制,严肃查处科研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对于违反科研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警示、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责令整改、终止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直至限制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高校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对科研人员的服务和科研活动的监管职责,加强服务保障、教育引导、监督管理,确保科研工作健康发展。因未能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发生科研人员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领导、管理人员的责任。


教育部

20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