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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7:39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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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1994年5月16日交通部交办发〔1994〕45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机关、部属行政机关公文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报部公文。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公文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通部办公厅是交通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厅司局及部属行政机关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符合职位要求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并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交通部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令
适用于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交通法规,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等。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和要求。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发布行政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调配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八条 部机关行政公文划分为“文件”、“专用文件”和“签报”。
(一)“文件”分为《交通部令》、《交通部文件》、《交通部函》、《交通部办公厅文件》和交通部×××司(局)文件。
(二)“专用文件”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使用、有特定版头和处理程序的公文。属须部批准的常规性审批公文,主管司局应尽量采用“专用文件”形式。目前,部“专用文件”有:《交通部任免通知》、《交通部出国人员政审批件》、《交通部出国任务通知书》、《交通部办理海员证批件》。
(三)“签报”是部机关各职能部门向直接上级请示问题或报告工作的一种形式。“签报”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不加盖印章,送主管领导人原件批回。不得同时抄送几位领导人和抄送其他单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公文密级、缓急标志要清楚。“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可只标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六)主、抄送单位如用简称,应用规范简称。抄送单位排列顺序为: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部直属单位,部内有关司局。
(七)公文如有附件(不包括被批转、报送件),应在正文之后,年月日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
(十)部及厅、司、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见部公文主题词表);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部在职权范围内,可向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及交通厅(局、委、办),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行文。
第十二条 属部机关厅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各厅、司、局自行发文;须部审批的事项,经部领导同意后,也可由厅、司、局发文,文中注明经部领导同意。
部机关厅、司、局之间遇有问题应当面协商,除人员任免、奖惩、调动外,原则上不互相行文。
部机关各司局不应以司局名义向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文。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船检局、救捞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向部请示或者报告可使用签报形式,可代部起草公文稿。
部属单位受部机关有关司局委托代为拟办的公文稿,须经有关司局领导人审核签字,并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方交通部门、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要求部解决具体问题时,应按部机关职权范围,直接行文报送有关厅司局处理。
第十五条 部属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越级请示。
第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七条 “报告”、“纪要”“简报”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收文办理应注意事项:
(一)登记包括:来文机关、文号、标题、来文日期、收文编号等。一般事务性来文可视情况确定是否登记。
部及办公厅的收文,由文书处或者机要处负责签收、拆封、登记、分办;部内各司局的收支,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负责拆封、登记、分办;注明领导同志亲启件,原封登记后送领导人或其秘书签收。上下级机关送领导亲启的信函由领导本人拆阅。
(二)凡送部并需办理的公文,由办公厅根据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分送部领导批示或送有关司局办理;主送部内各司局的公文,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分办。
(三)承办单位应按时限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文秘部门应当建立拟办、分办公文的检查催办制度,并负责检查催办。
第二十二条 发文程序:
(一)部发文程序:主办司局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司局领导人审核——办公厅文书处核稿(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经厅领导核稿)——部领导审阅签发——文书处登记编号——缮印——文书处封发。
(二)厅发文程序:与部发文程序基本相同,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必要时由部领导审阅后发。
(三)司局发文程序:主办处室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司局领导人签发——会签——司局办公室编号——缮印——主办司局封发。
(四)“专用文件”发文程序: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部授权的司局领导签发——司局办公室编号——缮印——主办司局封发。
第二十三条 拟办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以及部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规范简称。
(七)根据内容和行文对象,正确使用公文种类,送领导审核的文稿,应附来文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八)拟稿人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主、抄送单位,分别标明正文和附件印数。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五条 公文稿中凡有涉及其他单位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会签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会签文稿均以会签单位领导人签字为有效。
(二)部内会签,由主办司局送转会签。有关司局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协商一致后再报部领导。如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如实报部领导。
(三)部外会签(包括会印),由主办司局指定专人承办。部外单位对会签稿有重大修改,应重新送部领导审批。
(四)部外单位送我部会签或会衔的文稿,先由主办司局提出意见,然后按部发文程序办理。
(五)上报的公文,如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应当在文中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文秘部门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部的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不改变愿意的情况下,核稿人可对文稿进行删节和文字加工。需对文稿进行较大修改时,应提出修改意见商经办人(主办单位)修改。
公文经部领导签发后,文书处应注意部领导对文稿内容有无修改,必要时做适当文字处理。
会签单位和核稿人应注意保持稿面的整洁。稿面不洁、字迹潦草、涂改勾划较乱的,由经办人清稿(并将原稿附后)。
第二十七条 公文签发:
部发文,一般的按部领导分工,由主管部领导签发;上报的或重要的下发公文,由部长或授权副部长签发。有的公文可由部领导授权的厅司局领导签发。
厅司局发文,由厅司局领导人签发;厅司局领导人不在时,由主管部领导授权主持厅司局工作者签发。
第二十八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有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公文签发人对所签发的公文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拟办、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条 缮校:
(一)部机关发文,由文印室负责缮印。缮印过程中,如需修改原稿时,司局发文应与司局核稿人联系,部发文应与办公厅核稿人联系;如属重要修改,应请示原签发人同意。
(二)校对,部发文由文印室负责前二校,经办人负责三校;其他公文均由经办人负责校对。部上报的公文,付印前应经办公厅核稿人看样。
第三十一条 拟办公文,应逐步淘汰书写方式,使用计算机、四通打字机等打印在公文稿纸上。“签报”第二页可使用16开或A4型白纸,一般每页18行至20行,每行22至25个字,排列要疏密有致。字体应为3号宋体或楷体。
第三十二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但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复。
第三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司局或处室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法规方面的公文,依照《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部1992年第38号令)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部及办公厅其他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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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讨

王政


  在汽车等交通工具日益大众化的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在随机的发生。目前,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据相当的权重比例。然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这一大众化的问题却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让人观点不一、争执不休。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尤其是对案件的受理,法院立案部门经常以“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对”为由拒绝受案;另外,即便立案部门不限制,审判人员也会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随意决定责任主体的义务有无和大小。针对此种现状,本文不缀浅陋,希望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相关责任主体做一下探讨,以引起立法、执法机关和法律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一、关于肇事司机和肇事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肇事司机(或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大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因为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让司机或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一方当事人理所当然。然而,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能力有时是非常有限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是其在履行职务,是受雇于他人或某一单位;另外,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中,司机或驾驶人员也会因事故受到伤害,往往也是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其本身也应因雇佣或劳动关系而得到赔偿。故在此类交通事故中,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聘用人员或聘用单位直接承担,而不应该由肇事司机或驾驶人承担(当然,肇事司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除外)。但是,在诉讼中,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合理进行分配,司机或驾驶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果司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仍然主要承担或与其他责任主体一起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车辆所有人(或车主)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事故中,如果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是不会产生争议的;如果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家对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往往产生争议。依据我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为垫付责任。现该办法废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所有人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明显属于立法的空白。目前,关于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经典解释是:机动车本身是一个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承担一种监督管理职责。对车辆不在自己控制时,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借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表明其本身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肇事者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物质和人身受到损害,因此车主应当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在交通事故当中大部分开车的司机没有赔偿能力的现实,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平原则,要求车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为大家所普遍认同的法理。但是民事赔偿责任毕竟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车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并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存在,如果一味要求车主按“无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往往有失公正,至少法律对车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比如规定车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等)。这样才能避免引起人们认识的分歧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尽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的救助费用垫付和支付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直没有出台,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让受害者往往无所适从。
  这些问题在以下这个案例中已经有所反映。2004年7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登载的一篇报道《肇事车主不知去向受害家属无钱救治一保险公司被裁定先支付费用》的内容是,江苏省太仓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受害人家属在肇事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篇报道反映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保险公司应怎样先予支付抢救费用?
  针对第一个问题,受害人状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怎样定?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以侵权为基础,加害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往就有法院以受害人不具备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法律没有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否合适?笔者建议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里的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时候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降低受害人索赔的成本,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现代社会立法、司法“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
  针对第二个问题,怎样保证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的约束,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在被告上法庭之后经法院裁定先予支付救助费用的情况下,才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的现象,这样一来,立法的目的虽好,但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实现。对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由保监会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程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以及如果没有及时赔偿对保险公司有怎样的处罚措施等等,只有对保险公司的权、责、利加以明确,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不致于走样变形。

  四、关于医疗机构的责任问题

  作为职业的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进行及时抢救或救助不仅应体现在医疗道义上,更应该体现为一种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下列结论:1、该法赋予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2、该法对医疗机构因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支出的(或者拟支出的)费用给予了相应的保障。但是,该法没有对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制定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是一种法定义务。医疗机构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受伤人员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五、关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内容,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分类的,基本上一个案件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受损权益争执提起诉讼时,在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时,立案审查人员往往以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案由不统一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要求起诉人必须减去某些被诉主体和相关利害第三人后才肯立案。这样无疑就会给当事人纠纷解决带来了讼累,使本该一案就能解决的纠纷必须拆散成多个案件纠纷才能解决。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多重法律关系,比如肇事者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肇事者或受害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与救护义务人之间的类似侵权法律关系、受害或肇事车辆与车上乘客或货物主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无疑这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决变得异常的复杂,而且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现实利益或责任承担。
  当然,从司法审判角度讲,一个案件如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只涉及原被告双方法律主体的话是最容易审理清楚的。但是,从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因一个事件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成多个案件予以解决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资源最大的浪费。另从受害人权益救助讲,一个案件中如不能尽量把所有相关当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和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权益的平衡。
  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也就是说,从民事诉讼立法本意讲,也并非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关键是看各种法律关系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紧密型。司法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纠纷一并审理一并解决的具体案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一并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的案例。有鉴于此,笔者以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时,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也就是说,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案件相关利害人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对于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应定性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当,而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或原告。

  总之,交通肇事案件每天都在发生,其间所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和解决途径也并非本文所全部囊括的,希望大家能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探讨,不断提出真知卓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企业经营约束机制,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简称清产核资,下同),是指对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进行的清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的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各类企业,下同)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清产核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主管部门,应当在通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之前或者同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目起5日内向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以下称清产核资单位)派员,指导、监督其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六条 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派出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派出人员认为自己与被清产核资单位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清产核资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清产核资工作时限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指导、监督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大型、特大型企业3个月;
  (二)中型企业2个月;
  (三)小型企业1个月。
  第八条 清产核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单位可以将清产核资工作委托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进行。
  第九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查实。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原值、净值和已提折旧额;
  (二)盘盈、盘亏数额;
  (三)损失及待核销数额;
  (四)逾期使用及报废(含待报废和提前报废)情况;
  (五)出售、出租及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库存现金与帐面余额;
  (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与金融机构中该单位存款的帐面余额;
  (三)应收票据、应收款、预付款、待摊费用;
  (四)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直易耗品、在产品、半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第十二条 对长期投资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股份或者资本份额;
  (二)投资形式和投资效益;
  (三)管理状况。
  清查长期对外投资时,对有实际控股权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无实际控股权的,采用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应当查清其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的形成过程,其中对土地使用权应当查清其占用、出租、出借以及作价投资或者入股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递延资产应当查清其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的形成过程及摊销余额。
  第十五条 对在建工程(含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具体项目名称;
  (二)投资总额及使用情况;
  (三)工程进度及管理状况。
  第十六条 对其他资产应当查清其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保管状况。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及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等,应当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对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难以确定的,可以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

  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产权归属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和转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清产核资报告),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清产核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方案及工作概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三)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
  清产核资报告应当经离任、新任的厂长(经理)签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清产核资报告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认定和对清产核资报告进行审批,并将认定和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作为审计及考核离任厂长(经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及下列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一)对盘盈、盘亏、损毁、报废,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二)对1993年6月3O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未享受清产核资政策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原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1993年7月1日以后出现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务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清产核资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清产核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其降职、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清产核资报告不实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处以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收缴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国有企业董事长的离任清产核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