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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甘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40:01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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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针对刑事犯罪的防治政策,该政策既有利于打击和震慑犯罪分子,维护法律权威,又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历史渊源及实施该政策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几点设想。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行,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这一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确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创新。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历史渊源

1、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涵义

宽严相济是指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分子的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以教育为主,打击为辅,既要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又要教育和挽救主观恶性不大的涉案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充分履行司法职能,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和谐。要在依法履行司法职权中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处理情节和从严情节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

2、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历史渊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国古代提出的“德主刑辅”、“慎刑”思想,《名例律》中提到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法经·减律》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必要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强调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够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控制犯罪率,因此,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很多社会问题,贫富两极分化,利益关系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比较激烈,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在涉案人员中,大部分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生活在社会底层,在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障后,或者权益被侵害后,价值观发生扭曲,开始走上犯罪道路。如果对这类群体一味的采取严重刑罚,有可能适得其反。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其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保障人权、和谐司法的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程度较轻的违法分子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宽松与严格的刑事司法政策相结合,相得益彰,避免了过严、过宽、缺乏弹性的刑罚趋势,预防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彰显刑罚的人道化,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发挥作用,既维护法律权威,又减少了社会的消极因素,取得和谐司法的良好效果。

最后,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国家应充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高效、公正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集中力量严厉打击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一个安定的环境。

三、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初步设想

第一、坚持刑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相结合,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第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要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高效公正的处理案件,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坚持以人为本,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保障人权。我们要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也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重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纠正诉讼中侵犯人权的各种问题,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要区分不同性质案件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不同的犯罪主体、犯罪情节和犯罪主观恶性,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社会各界的帮助和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

  总之,科学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正确理解 “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的辨证关系,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 充分运用和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作用,推动司法改革的创新。


【参考文献】

(1)李峰,略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历史渊源,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南昌大学学报,2007,第38卷,第1期。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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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2011〕22号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字〔2006〕2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管理级次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级次将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配备标准、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内容,资产配置是否符合《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一并批复各部门、各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组织实施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活动。

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尚未批复前,因特殊情况急需采购列入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属基本支出预算或经常性专项预算安排的项目,经省财政厅确认预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单位可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先实施采购活动,待预算批准后,再办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出现结余资金,应相应核减政府采购预算,结余资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调整用于部门或单位其他新增项目。已办理政府采购确认书超过两年但未实施采购的,其对应的采购预算资金将视同结余资金,由财政收回平衡预算。

第十条 结余资金需调整用于新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管理等制度,切实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淮政〔2008〕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县、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县、区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要逐步实现编纂工作现代化,要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开展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志稿三审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依法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

  县、区正式出版或内部出版的各类志书(包括年鉴),须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30部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 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县、区综合年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志书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支付稿酬的编辑工作人员支付稿酬。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