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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任职回避/刘振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4:11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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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回避,是《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的第七项。
关于任职回避,无论字面意思,还是所包含的实质内容,对于以法律为业的法官们来说,含义浅显,清楚明了。身在审判一线的法官,每一次开庭时,都会向当事人解释并征求意见;遇到文化不高的,还要用通俗的语言作一番能够让他听明白的释明。虽然,诉讼中的回避与我们所讲的任职回避并非同一概念,但却体现在案件审判上。然而,知晓并非意味着主动执行,从上级法院的规定到各位法官们的落实,其中的确还有诸多需要讨论并付诸行动的问题。
任职回避,首先从法院内部做起。关于法官任职的回避,有最高法明确而清楚的规定,按说法院、法官以此执行即可。可实际情况是,不敢说法院比比皆是,有违规定的现象却确实存在。当年有媒体报道,某法院院长的智障儿子在法院领工资,儿子虽不是法官身份,但是否适宜在法院工作,其实是无需争议的,即便他的儿子考取了司法资格。有时会想,法官自身和其他人一样,有自己家人、亲朋的就业等问题需要解决,但为什么一定要违规到法院工作呢?这些情况非是法官自身或法院领导有意而为之的。当有诸多垄断性国企一家人工作其中(媒体报道的典型案例有,一烟草局长领导之下,其近亲属竟达二十余人),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官二代现象屡屡为社会诟病却难以阻止时,法官的任职回避不能很好的落实也就在所难免。当然,这样分析并非替没有回避的法官辩解,只是,当某一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就不可能靠某一个部门、某一项规定予以解决。况且,即便法院院长的儿子到法院工作,把关、盖章的部门除了法院自己,还有当地相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省级法院,有的地方还要求县市委书记或县市长签字方可入编。
如果说前述情况某些时候是法院或法官有意为之,至少是“间接故意”,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只能是法院人事或上级组织部门方可解决的,非法官自身可为,即法官们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任职回避。这种情况在不少法院、法官之间都有出现,且出现之后,不少法官无论是出于生活考虑,还是工作考虑,有的会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结果往往是久拖不决的为多。一些地方采取法检两家交流的方法,不失为一种比较妥贴的解决方式。如果不考虑法官婚前的专业、职业,不考虑法官任职的条件比其他职业更高,随意安置,在当前我国各类职业间工资、待遇、升迁等均极不均衡的情形下,至少会打击以公正、公平为己任的法官们工作的积极性。
任职回避,继而引起关注的便是法官与律师间的关系。最高法在2011年专门出台了相关规定,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法院领导和审执岗位的一线法官。此项规定,包含在三大诉讼法关于回避规定的情形之中,法官们已不能仅仅视其为法院系统内部的规定,它已经涉及具体某一案件程序是否违法。所以,法官们当予以更高程度的重视。而实际上,它也同样为案件另一方的当事人所关注。关于此项,也有人提出不同的看法,法院没有权利干涉律师的执业;如果因为案件需要回避,应当是法官回避,而不是律师不得代理。最初一听,似乎很有道理,后来仔细研读最高法的规定,法院规定是要求法官主动回避,而不是要求律师。
任职回避,还需要考虑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我们知道,法律服务市场,除了律师在从事,在我国,还有一个更为庞大的群体:法律工作者。在广大农村、基层,其所占市场份额,远超过律师。同时,这部分市场,因为法律工作者本身素质的良莠不齐,其乱象与执业律师相较,尤甚。
除前述几项,回避的范围,着实有些有限。从规定的题目就可看出。《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配偶子女自在回避范畴,其他近亲属其实同样应该回避。《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规定公务员要进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其涵盖的人的范围包括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亲属关系。我们国家的法官都是公务员,且是比其他公务员任职资格高得多、行使权力大的多、社会期待高的多的公务员,任职回避范围至少不得比其他公务员小。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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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4]191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现将中央预算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注销
年度终了,财政部将单位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注销,同时代理银行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后,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余额注销。
二、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使用
下一年度1月至6月,财政部原则上每个月将未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的20%重新下达各部门(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结转在1个月内),于6月份将未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完毕,并同时向代理银行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各预算单位在下达的用款计划及授权支付额度内使用资金。
财政部按比例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预算单位特殊需要的,由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根据库款情况给以适当调整。
如预算单位本年度未按部门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10日前补报当年12月份用款计划。
三、年终结余资金申报
一级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库[2003]125号)中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上年度结余资金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
财政部核定的结余资金数额如小于已恢复的上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与未支用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额之和,预算单位应当报送负数用款计划冲抵差额;不足以冲抵的,抵减当年预算。
一级预算单位不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核定表》的,财政部有权停止恢复预算单位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衽任期制。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禽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启发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呀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
(二)认定和管理本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
(三)依法对所属房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自主支配经济收入;
(四)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五)依法开办宗教院校;
(六)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地或设施,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其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批准出版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的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 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和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的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个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往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