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4:56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825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25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三、基本案情
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由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集团”)发起设立,七星集团将其拥有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技术等资产投入七星公司。2001年9月,王某任七星公司流量计分公司生产部部长,任职期间接触到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技术图纸。2005年8月,王某离开七星公司并于2007年1月15日,与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协调员。
2007年,七星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与其D07系列产品极为相似,故购买了2台汇博隆公司2004年和2007年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经对比分析后认为汇博隆公司的该产品在外观、布局、材料上与七星公司D07系列的产品图纸中共有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构成相同和近似。七星公司认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共同实施了抄袭上述12张图纸并进行产品生产的行为,侵犯了七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最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依据七星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产品及图纸等进行鉴定。2007年12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汇博隆公司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实测主要零件的尺寸、材料与其提供的生产图纸标注不完全相符,而与七星公司提供的D07-11A 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除少量零件尺寸和材料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七星公司的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机械部分的主要零件尺寸和材料可通过反向工程近似获得,但仅凭圆规、放大镜和千分尺等常规工具是不能测绘得到弹簧片等零件的精确尺寸,且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不能保证与产品原始的生产图纸上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就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设计过程,汇博隆公司称其于2002年委托机械科学研究院工程师柯某进行机械部分设计,2003年7月设计完成;设计时参考了七星公司的D07系列产品,即将2002年购买的一台七星公司的D07产品拆开对零件进行了分析、测量并改进后,设计出S49-33/MT的图纸。同时,汇博隆公司提交了2003年柯某设计的图纸和2007年生产所使用的图纸。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七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所使用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的权利以及汇博隆公司S49-33/MT产品通过样机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开始生产、销售的时间为2004年。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在2005年8月离职以前与汇博隆公司之间有过接触,即未能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时接触过涉案12张图纸。而汇博隆公司已说明了其产品图纸的设计人和设计过程,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认定涉案12张图纸具有反向获得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对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鉴定结论,可证明汇博隆公司不可能通过其主张的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获得涉案产品的技术秘密;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汇博隆公司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七星公司图纸可能的情况下七星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证明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并共同辩称:七星公司主张的12张机械图纸未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汇博隆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其2003年自行设计,王某2007年才加入该公司,七星公司无法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3年以前通过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图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七星公司的上诉及汇博隆公司、王某的答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七星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系七星集团在设立七星公司时投入的资产,具有经济性;涉案图纸属七星公司所独有,相关公众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获得其内容,具有秘密性;七星公司在其2002年的《档案管理规定》中就已规定:对仪器、设备的材料的借阅和使用需按照权限和密级,经签批后方能调阅。七星公司的上述措施表明,其对包括涉案图纸在内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充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诉人七星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提出该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七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七星公司应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的产品与涉案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汇博隆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涉案图纸的事实。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得出汇博隆公司产品与涉案图纸实质相同的结论。但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生产涉案产品以前通过王某或他人接触到了涉案12张图纸,即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过涉案12张图纸。故法院上诉人七星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并使用涉案12张图纸,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前面一个案例中,我们讨论了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则是被控侵权人(被告)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
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具体来说,首先,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人需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三方面入手寻找证据。即第一,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的证据。可从国际、国内的相关领域查找出相关公开资料、产品等,证明该信息已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二,该信息不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的证据。如该信息还处于开发阶段,不具有确定的实用性,且尚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证据;第三,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合理。如能证明权利人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及内容未予确定,未将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进行告知或将相关资料随意乱放等证据。
其次,要证明自己所拥有的信息获得来源的合法性。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继承、转让、反向工程及自主科研开发等。在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可通过其获得商业秘密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其利用该信息的合法性。因此,在技术、经营信息的开发过程中,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备在发生纠纷时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再次,要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可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自己并不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存在,以此证明自己对于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得属于善意取得。同时,对于相关“跳槽”的员工来说,由于很难证明自己在原单位多年的工作中习得和掌握的信息与原单位商业秘密信息的区别,因而需寻找到相关可证明自己没有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泄露的证据。
最后,关于损害方面的证据。被控侵权人可通过举证反驳原告所称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或损失较小;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的证据的举证来减轻对于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94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制订了《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下发,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 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的规定制订。

  1.2 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料、加工过程、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 加工、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和管理要求;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产品检验的要求;

  2.2.10 质量工作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水产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 厂区道路平整、清洁、无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沥青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 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水产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水产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烟尘等。

  3.4 厂区卫生间配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

  3.5 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的排放或处理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 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清洁卫生。

  4.2 车间地面由防水、防滑、耐磨、耐腐蚀的坚固材料修建,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有防蝇、防虫、防鼠设施。

  4.3 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4.4 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有内窗台的必须与墙面成约45度的夹角。

  4.5 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禁用竹木器具。

  4.6 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光线充足。加工场所照明设施

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其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就装有防护罩。

  4.7 车间内有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4.8 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车轮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4.9 设有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配备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置紫外线消毒装置。更衣室内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10 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水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和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卫生间保持卫生,通风良好,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5 原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 原料来自无污染水域,贝类必须来自允许捕捞海域;鳗鱼必须来自经商检登记的鳗鱼养殖场;河豚鱼必须为允许加工品种。新鲜清洁,保藏温度和时间适宜,运输途中未受污染,品质符合加工要求。未使用任何保鲜剂和食品添加剂处理。

  5.2 加工过程所使用的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3 加工用淡水和制冰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工用海水必须符合国家《海水水质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并保存检测记录三年。

  6 加工人员卫生

  6.1 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加工、检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进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2 凡患有有碍水产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加工、检验岗位,痊愈后经体检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6.3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遵守卫生规则。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首饰和手表,不得化妆。

  6.4 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6.5 限制非生产人员进出车间,任何人进入车间,均必须符合现场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7 加工卫生

  7.1 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有真实和完整的记录。

  7.2 车间不得堆放与加工无关的物品,不得同时加工不同类别的产品。加工所用一切容器工具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废弃物有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清除。

  7.3 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完好,操作台、工器具、容器及时清洁消毒,所用清洁消毒药品存于固定场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7.4 原料处理和成品加工区域应当隔离,加工人员相对固定,有专职检验人员对原料和冻前半成品进行现场检验。

  河豚鱼加工和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认可方可上岗。

  7.5 对原料应清洗干净。清洗用水应经常更换,经清洗的原料应迅速转入下道工序。加工过程对原料和半成品应采取降温保鲜措施。

  7.6 速冻温度应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并应控制速冻时间。

  7.7 加工过程所用冰块的制造、破碎和运输均在与水产品加工相同的卫生条件下进行。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 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且保持清洁卫生,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存放,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开存放。

  8.2 水产品脱盘、包装应在与冷库相连接的单独包装间内进行,温度符合要求,保持清洁卫生。

  8.3 出口水产品专库专用。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4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和原料库的温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温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箱、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储存物品与地面、墙壁和屋顶的距离必须符合冷库贮存规定。

  8.5 运输水产品必须采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9 卫生检验管理

  9.1 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检验及检疫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认可,取得认可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9.2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并有记录。

  9.3 检验机构必须对原辅料、半成品按标准规程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 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反馈,采取纠偏措施。

  9.5 对出厂的成品必须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 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9.7 检验工作应按制度规定完整、准确、规范地做好记录,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

  10 本规范自国家商检局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试述证人的概念和特点

印文军


  证人,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概念,但是证人在法律上却是一个非常复杂和重大的概念。在奉行言词审理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几乎一切证据材料都要通过人的言语表达而成为证据,因此,证人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中,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在他们的概念中证人有两种:一是非专家证人,二是专家证人。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可见,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正因为如此,证人证言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美国,更有所谓“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之说,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诉讼过程几乎就是围绕着收集、审查证人证言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更倾向于书面审理原则,证据以证物、书证等实物证据为主,证人证言的地位相对较弱,证人对诉讼过程的影响相应地也较小。在这些国家,证人的范围要较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范围窄,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
在我国,证人的范围比较窄,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有如下几个特点:
  1.了解案件情况。对诉讼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和证据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了解和知晓,这是证人的首要特征。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储存在证人的思想记忆之中的,必须通过其语言、文字或特定符号的表达,才能使外界知道和判断。如果某人只是握有某个诉讼案件中的书证或物证,他就不是证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之后形成的,在诉讼中,证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记忆通过语言文字再现出来,成为证人证言。这是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鉴定人在诉讼之前对案件有关事实一无所知,只在鉴定过程中对所鉴定的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并通过专业知识和术语将其忠实地再现为鉴定结论。正因为这样,鉴定人是可以选择和替换的,只要被选择者具备某方面知识,并经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即可成为鉴定人。证人则是不能选择和替代的。
  2.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在我国,学理上一般认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成为证人,其证言按当事人陈述对待,有别于证人证言。这是证人与当事人的区别所在。我们认为,证人不能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要求是“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这一普遍证明要求的体现。在诉讼案件中,多数当事人之间不能互相作证,因为他们相互的诉讼立场和利益是一致的,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因此,他们不能“自我证明”。当然,这种观点和认识也具有相对性,我们不能将其绝对化。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就不认为当事人作证人是“自我证明”或“自己给自己作证”。这也反映出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认识上的差异。
  3.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证人对案件的了解是通过自然人的五官和大脑而形成的,而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都不具备这些条件,所以,不能作为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