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沉默权的行使/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5:14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沉默权的行使

李俊杰


  在我国,沉默权对证据制度的影响由于其在价值取向上的尖锐矛盾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至今仍然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沉默权的核心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得通过任何手段控制或影响个人(主要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使其作出对本身不利的表述。
  有学者认为,“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实行沉默权制度但是通过参加国际公约,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法已部分地接受了沉默权,并在事实上确立了部分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沉默权”的字眼,但若以沉默权的核心内涵来衡量,我国无疑已经承认了公民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均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199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善于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主要通过对司法机关设立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和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诠释沉默权,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同样存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禁止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禁止对被告人服用精神麻醉药物、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方法违反者,供认不得采用为证据。”不同的是,其他国家通常都会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设立授权性规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还规定:“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矛盾也正是在这一差异之处表现了出来,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样反而设立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范。所有认为我国尚未设立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也正是以此为最有力的依据。对此,笔者不主张简单地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而应当将该条款放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中进行阐释。将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可以看到我国立法的意图在于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但禁止司法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该义务,否则所得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非法的方法”。笔者认为,“非法的方法”应当严格按照其文义,解释为所有侵犯法律赋予公民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为。至此,我们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实际上是一项缺乏实施手段的规定,只体现了我国在立法、司法中的一种主观倾向归根结底,是否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还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与否。
  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年来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对沉默权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而我国对这些规定并没有声明予以保留。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九十三条也应当解释为沉默权已经确立。
  沉默权制度是指围绕如何保障沉默权的实现而产生的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沉默权在法律体系中的确立并不等同于沉默权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涉及侦查、检察、审判三个阶段的若干具体问题,笔者仅对审判阶段中涉及沉默权的两个程序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的启动
  被告人或辩护人是否有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有的国家规定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提出。但从刑事诉讼效益的角度来看,似乎应当对当事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在时间上二等一定的限制。
  根据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排除非法口供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事件,其它和口供有联系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非法口供被排除的影响。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口供的排除会在逻辑上影响其他证据的效力。例如,根据非法口供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如果口供本身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则找到尸体这个事实与被告人罪名成立之间的逻辑联系即被切断,从而失去了证据应具有的关联性。假设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一旦该请求成立,支持一审判决的证据基础将会出现很大程度的改变,一审工作的有效性也必将大打折扣。
  就我国而言,公正和效率被确定为司法的两个价值标准考虑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也应当在这两种价值之间取得合理的平稳笔者认为,理想的做法是在一审的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解决是否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问题。但鉴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决定是否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
  与当下人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时间限制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官是否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诉讼权利。由于我国并没有类似“米兰达警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提起公诉阶段不会被告知其所享有的沉默权。但在诉讼阶段,如果为提高诉讼效益而在时间上对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进行限制,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就有权利知道其所享有的沉默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时间限制。鉴于目前中国民众较低的法制意识,这种权利告知就显得更为必要。对此,应当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在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包含口供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的开始阶段即告知被告人其有权要求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提出该请求的时间限制,以及即使该排除请求不被法庭接受,亦不会因此导致被告人刑罚的加重等诉讼权利。对于违反该规定而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又提出排除非法口供要求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除了当事人可以启动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外,法官可否依职权主动启动该程序呢?如果可以,对法官行使这项职权是否应当设置时间上的限制呢?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禁止侦查、检察机关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基本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因此,要求排除非法口供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放弃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由现代文明所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据此,审判人员理应拥有依职权要求公诉人证明口供合法性的自由裁量权。在时间限制方面考虑到由法官主动启动排除程序只发生在被告人放弃启动程序的权利,而法官又确信口供非法获得的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并且法官对于启动该程序的后果及其对诉讼效益的影响具有深刻的认识等因素,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主动启动排除程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力是绝对的,公诉人不得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提出纠正意见。
  (二)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的进行
  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应当如何进行,主要是要确定“在口供的合法性没有明确之前,诉讼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当重点考虑裁决的时间对公诉人以及被告人在诉讼策略上的影响。如前所述,在口供的合法性问题没有明确之前,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均无法确定与口供具有内在联系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各方的诉讼策略也因此被迫建立在口供合法或口供非法的假设上。这将为其后进行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如果法庭在最后判决时才说明口供的合法性问题,对法庭的判断预测错误的一方会发现其诉讼权利受到了间接而又实质性的损害,并可能因此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后,正常的审判程序应当暂停,诉讼转入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特别程序,直至对口供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裁决后,才继续进行原有的程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太
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定期检验和换发。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严格进行检查验收;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在城乡集市经销兽药,必须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兽药者,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经销兽药。
第十三条 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需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标明兽用,方可销售。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诊断液、血清、卵黄液),必须经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制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试验。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县(市、区)畜禽防疫部门经销。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专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畜禽防疫部门购买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购买供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禽,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兽药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兽药检验机构或人员,受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其它不符合兽药标准规定,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兽药:
(一)未取得标准文号或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无厂名、厂址的;
(四)无批号的;
(五)无商标的;
(六)无检验合格证的;
(七)有使用期效的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
第二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须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药物和非
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擅自销售兽药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至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兽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广告或者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兽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劣兽药,应集中销毁;对质量有疑问的兽药,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封存,在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影响和危害面大的假、劣兽药时,可以作出停止生产、经营、使用等兽药控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畜禽等动物中毒事故或其它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害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赔偿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
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擅自销售兽药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3、删去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兽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广告或者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兽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国家财政困难,国防费不足,加以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军事装备的更新和部队生活条件的改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家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政策,历来是比较优惠的。在新的形势下,军队通过开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补助军费不足,国家在税收上给予更多优惠照顾是必要的。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4年底以前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即军需工厂继续免予征收所得税,直接向总后勤部上交利润;新建的军需工厂经报批免征所得税。
二、军队办的其他厂矿企业,从1988年1月1日起,减按10%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税后利润要上交总后勤部一部分,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定。
三、军队系统附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仍按现行的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四、对军队系统的单位目前给予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期满后改按以上规定执行;纳税有困难,需要继续给予减税或免税的,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五、对军队系统为安置转业复员军人就业新办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呈免征所得税照顾。
六、对军队办的企业生产的应税工、农、林、牧、水产品和副食品,除列举的烟、酒、糖、化妆品、鞭炮、焰火、摩托车、日用机械、电子产品和家用电器应税产品不分军内外,一律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应税产品,供军队使用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军外销售的,一律按
照规定征税。



198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