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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否办理工商核准登记几个问题的探讨/张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2:10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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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基层商业银行因出租闲置房屋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给予行政处罚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逃脱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有的银行只得将“房屋租赁”登记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项目内上 ;也还有的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点下,以单位的名义另办一个单一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营业执照》,于是,出现了商业银行兼营其它行业和一个单位两个《营业执照》的现象。现实这种令银行和其它房屋出租者两难的问题,必须从法律和法理上予以厘清,并从法律制度方面予以完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的政策根源和理由。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做法首先来源于政策的混乱。早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6]308号)第四部分第2条规定:“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住用房暂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租赁活动。” 2000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给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0]第34号)中针对上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居住用房租赁”的如何理解问题,答复认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作为居住用房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暂可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承租人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以上两个文件首先把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主体仅限于“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而后又扩大为“承租人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 “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以上规定,是迄今为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方面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最为明确的说法。
  至于一些地方政府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也不乏其例。如河南省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2月28日发布《关于整顿房屋租赁市场的通告》明确规定: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出租房屋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个文件中,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主体涵盖了几乎所有的出租房屋的民事主体,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又有“突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上述所列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层面的文件,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依据。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然以这些政策作为执法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都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如果仍然以此作为执法依据,更是违法行为。
  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不以为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内支持“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从租赁的定义来看,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因此,出租人通过对物品使用权的暂时流转以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其实质就是市场行为。其次,工商行政管理的概念是指国家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通过政府的市场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对进入市场的生产经营者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的对象是市场经营主体及其市场行为。那么,房屋租赁行为属于市场行为,就应该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否则,工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可以说,这种认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带着这种观点去适用法律法规,由此导致房屋出租者无奈的境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有悖于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用于出租的房屋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己投资修建闲置不用的房屋,一类是以资抵贷收回的房屋。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房屋租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商业银行在租赁过程中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就应当视为合法的行为。
  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该法并没有向出租人设定必须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是房地产管理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出租房屋的管理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部、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第二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第三项规定“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子处罚。”依照这些法律和联合通知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为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房地产租赁行为只能协管,无权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2.原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凭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商业银行出租房屋时遵守上述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了“房屋租赁凭证”,并在收取房屋租赁收入后纳入收入进行核算,又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税款,其行为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也许有人质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仅是国家建设行政部门的规章,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此看法也是不全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根据法律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相关的规章,即使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时与《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生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更何况,1995年7月24日,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指出:“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当地工商、公安部门的配合,建立规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否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凭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的规定,那么,建设部在上述通知中“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又该如何理解呢?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出租房屋行为该不该纳入工商核准登记的范围,工商管理机关的逻辑是:房屋租赁行为属于市场行为,就应该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否则,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是否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关键取决于,房屋租赁是否属于“经营范围”。何谓“经营范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12号令)第三条规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由此,界定房屋租赁是否属“经营范围”,前提是于必须搞清房屋出租是否属于 “经营活动”的问题。
  目前,我国没有哪部法律对“经营活动”的概念作出定义。在没有法律释义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做法只能按照工具书籍和学理解释来理解“经营活动”的内涵。《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经营”为“筹划并管理(企业等):~商业;~畜牧业 ;苦心~。”《现代经济词典》(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刘树成。出版:凤凰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01)解释“企业经营活动"为“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百度网站的解释“交易”为“就是买卖双方对某一样产品或商业信息进行磋商谈判的一单生意。是双方以货币为媒介的价值的交换。”在百度网站上,对“经营活动”普遍的解释是:“指企业利用一定的场地、设施、设备、技术等,通过劳动进行种植、养殖、采掘、制造、加工或从事科技开发、技术转让、组织商品购销活动以及为生产、变换、分配、消费提供各种服务取得收益的营利性行为。”
  综合以上各种解释,“经营活动”至少需要这样几个要素:一是经营活动的主体,二是必须要通过劳动的过程,三是有一定的经济(资金或资产)投入,四是有一定的经济(资金、服务、物品)交换,五是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 (关键指赢利,获取利润)。
  那么,出租房屋是否属于“经营活动”范畴呢?回答是否定的。众所周知,租赁是通过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行为是以转移财产的使用权为基本属性,对于出租方而言,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只需要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就可以达到实现租赁物的价值的目标,对于承租人而言,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即可达到自身的目的。房屋租金是承租人为取得房屋在一定时期的使用权,付给房屋所有人的货币报酬。房租是房屋使用价值分期出售的价格,是商品房屋逐渐实现的价值的货币表现。这正是区别于买卖交易合同的根本法律特征。租赁行为的客体是耐消耗的特定物,由此构成了借贷行为和其它服务性商业行为的法律特征。
  不难看出,在租赁活动过程中,无需房屋所有者进行管理,无需进行体力或智力劳动,无需投入资金或原材料,无需进行交换,更无追求利润目的可言。
  在此应当搞清的是,房屋所有权人获取租金与利润是两码事的。“利润”分为经济学中的利润概念和会计利润概念。经济学中的利润概念是指经济利润,等于总收入减去总成本的差额。而总成本既包括显性成本也包括隐成本。会计利润是指厂商的总收益减去所有的显性成本或者会计成本以后的余额。“显性成本”是指厂商为获得生产所需要的各种生产要素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主要包括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生产中购买的各种原材料、零部件和燃料等。“隐性成本”是指稀缺资源投入任一种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正常的收入,如果在某种用途上使用经济资源所得的收入还抵不上这种资源正常的收入,该厂商就会将这部分资源转向其他用途以获得更高的报酬。对于出闲置房屋来说,不存在上述意义上的两种成本,故而,谈不上什么利润概念。换而言之,在一般性出租房屋行为活动中,房屋所有权人建造或购置房屋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牟取经济上的利润,这是与企业追求的目的是有区别的。
  基于以上分析,出租房屋行为并非是一种“经营活动”,当然也不能纳入“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出租房屋行为认定为“经营活动”既缺乏法律支持,在法理上同样也是缺乏基础的。
四、变通之后的法律困惑与实践上的障碍
  据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商业银行出租房屋行为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商业银行出租房屋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给予行政处罚的现象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为了解决这类问题,一些商业银行多次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商,但双方对于出租房屋是所谓的“变通做法”。
  变通之后,银行被处罚的问题解决了,但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合法性又遭受质疑:《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该法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性质和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工商登记准予经营“房屋出租”业务,商业银行岂不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
  现实社会中,党政机关出租闲置房屋的现象比比皆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逻辑,对于这些出租房屋的主体,是否也应当要求办理工商登记?如此,岂非党政机关也要领取《企业营业执照》,那么,党政机关到底是机关法人,还是企业法人?
  如过认定出租房屋属于“经营活动”,那么企业、其它组织、个人以及其它民事主体的出售房屋算不算“经营活动”呢?如果出售房屋也算“经营活动”,那么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农民出售自己生产的产品、甚至老百姓卖废品等等岂非也都属于“经营活动”?难道都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如此这般,中国岂不又要冒出多少个亿的市场主体。如果办一个《营业执照》50元,工商行政机关岂不又增加多少个亿的收入?
出租房屋,对企业来讲该部分财产收益属营业外收入,对个人来讲属财产带来的孽息。好比公民到存款、炒股、购买基金一样,不能因其取得红利而认为其收入不合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显然,工商行政机关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
  所以,对于出租房屋这个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一是以专门从事房屋出租并提供经常连续性相关服务为主要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如宾馆、写字楼、出租房屋的市场等。需符合以盈利为目的、有组织机构、有住所等企业设立基本条件。二是以闲置、多余房屋出租不以其为主要经营项目,不因房屋出租而提供经常连续性相关服务的,不必要求在营业执照增加经营项目或必须办理工商登记。
  房屋出租登记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争论一直不休,对于这样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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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汕老龄办[2005]1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老龄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已通过市法制局法律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顺利实施,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公园、风景区等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汕头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下列享受财政补助的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
汕头市海滨华侨公园、汕头市石炮台公园、汕头市金砂公园、汕头市中山公园、汕头市石风景区、汕头市博物馆、汕头市东征军革命史迹陈列馆、汕头市图书馆。
二、体育健身场馆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进入下列体育健身场馆:
汕头市潮汕体育馆、汕头市人民体育场、汕头市游泳跳水馆。
三、 环卫设施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收费公共厕所(流动厕所除外)。
四、公房租赁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可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公产房租金。
五、百岁老人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具体发放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老龄委制定。
六、轮渡、公交车辆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乘坐下列客运轮渡船、公交车:
  礐石至人民广场、西堤往返轮渡船,市区公交线路第1至31路和101至104路,共35路。
七、医疗卫生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到下列医院就医可以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
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汕头市第三人民医院、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汕头市中医医院、汕头市妇幼保健院、汕头市皮肤性病防治院、汕头市职业病防治所、汕头市职业病防治所红领巾门诊部、汕头市结核病防治所、汕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眼科中心、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
以上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八、法律援助
市及各区(县)法律援助处、公证处,应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范围、办法、程序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公证机构受理老年人申办的扶养、助养、赡养等公证业务时,按公证收费标准减收30%给予优惠,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
九、其它
(一)各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实施《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单位、场所、交通工具等优待项目,报市老龄委办公室统一在《汕头日报》公告。
(二)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单位、场所(窗口)、交通工具应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
(三)有关部门对下属负有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义务的服务单位发生调整时,应在发生调整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市老龄委办公室,由市老龄委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老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9号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业经 2006 年 8 月 14 日农业部第 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 〇〇 六年八月二十日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质量调查(以下简称质量调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质量调查工作,统一质量调查规范,协调跨省的质量调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条 质量调查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安全监理等机构配合。调查涉及地区的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条 质量调查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质量调查不向调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质量调查的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机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为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提供依据。

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加强质量信息收集和调查研究工作,并提出质量调查建议。

第九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及时公布。

省级质量调查计划在公布前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明确质量调查的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质量调查计划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属于国家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范围的;

(二) 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

(三) 出现集中质量投诉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二条 质量调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影响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程度进行调查;

(二)可靠性调查:对农业机械故障情况进行调查;

(三)适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在不同地域、不同作物及品种或者不同耕作制度的作业效果进行调查;

(四)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对企业质量承诺和售后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质量调查任务的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以下称调查承担单位)接受任务后,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下达任务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任务下达部门)批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质量调查的具体内容、程序、样本数量和分布、技术路线、调查方法和依据标准、调查表格和填写说明、数据统计处理方法、工作分工、参加人员等。

第十四条 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实施方案后,应当向调查承担单位下达质量调查任务书。

第三章 质量调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发放当次质量调查证件。

第十六条 进行质量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方出示质量调查任务书和质量调查证件。

质量调查采取问询查证、发放问卷、现场跟踪、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企业质量承诺进行试验检测。

第十七条 被调查方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质量调查结束后,调查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汇总、处理和分析调查信息,形成调查报告,报送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利用质量调查进行有偿活动。

第四章 调查结果的公布

第二十条 任务下达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对调查内容、程序、方法是否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任务下达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省级质量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布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在质量调查结果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向有关企业通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对质量调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由任务下达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而未被采纳的,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告整改情况,由整改通知下达部门组织确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调查承担单位或者个人的质量调查资格:

(一)不按规定进行调查、伪造调查结果、瞒报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利用质量调查从事有偿活动的;

(三)擅自透露质量调查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调查承担单位和个人利用质量调查获取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资格;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