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五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教育、鼓舞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现代化工具,是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喉舌,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途径。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努力办好广播电视,提高节目质量,完善服务手段,为我省政
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既是新闻宣传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的领导。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要贯彻中央、省、市(地、州)、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方针,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有线电视、农村有线广播、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规划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和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省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市、地、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七条 在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下,各社会组织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和有线电视。凡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广播电视台(站)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凭无线电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明到厂家订购。
第八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设置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设置功率在5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规划外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台站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设置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报批手续按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部队设置用作有线电视系统节目源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三、教学、科研、新闻、军事单位设置专业性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须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师级)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有线广播的建设应以县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广播专线和调频等多种手段相结合。
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大力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须有专人维护。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试播前须到批准机关领取频率执照和有线电视执照,并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试播半年后,自动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微波站、有线电视、监测台变更台(站)址,改变使用频率等技术特性,必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变更。停用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与撤销台(站)时,亦应履行上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的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投入运行的发射设备需要停播时,须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须执行国家及省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检测单位。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全省广播电视微波站的技术维护和节目传输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发射区和收信区,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及微波站、监测台的工程建设,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并提交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国家和省颁发的设计施工证书,并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单位,须履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并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认定审查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手续。
业经批准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单位,如停业或改变营业范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我省境内承揽广播电视工程业务,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有关部门批准的营业证件,经技术认定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其技术验收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验收单位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可适当收取验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设置的各类节目,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严禁播放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州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广播电台(站),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设置和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办好民族语言的广播电视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应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服务性节目,不得自办文艺节目。
第二十六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可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量力而行,办一些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出节目时,除特殊情况外应按预告的节目播出,不得擅自转播、更换其它节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杜绝节目中的各种差错和政治事故。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电视台严禁播放无播映权和没有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并与其它节目明显分开。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服从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节目,不得自办节目。在保证完成转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重放电大等录音、录像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应认真收转好中央广播电视节目,严禁收转复录国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包括: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监测台、收讯台、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专业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生产、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赢利为目的转录、转让、销售未经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记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采访、批评和舆论监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报道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公民和法人造成不法侵害,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更正和赔(补)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因新建、扩建高层建筑物而影响公民视听质量的,公民有权要求新建、扩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筹措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和建设投资。资金来源:除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和地方财政解决一部分外,也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其它形式解决。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对计划内的项目,应按定额拨给维护经费。
第三十九条 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缓)建、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查封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合并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录音录像管理按《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工交)局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要给予明确答
复;
(二)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申请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持工商、税务照证到原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关再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县交通(工交)局,对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经营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及社会运力、动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同意的,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单位和个人持新更换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其他主要登记项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按核定的吨位(定员)、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设点渡运。严禁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水路运输货票和套印水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过渡票。
水路运输货票和过渡票按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处)印制,各县(市)交通局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管理和发放。
未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四条 凡领取营业证照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滥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
旅客、车辆、货物等的过渡运价,由市、县交通(工交)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水路客、货长途运价及装卸费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等)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只征收规费。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及临时营运的单位,其税金(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缴。
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费率,征收和使用范围由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佩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胸章。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的,以及伪造、涂改、转借证照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哄抬运价,超过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刷、伪造、涂改、转让票据的,一律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当事人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请补办有关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驻宁部队船舶从事地方水路运输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