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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神示证据制度/刘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3:34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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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神示证据制度

刘侨


内容摘要
神示证据制度作为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阶段,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本文通过对其构成部分、历史轨迹以及社会背景的研究,对我们了解古代人类证据制度的严格以及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此外,神示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以及在现代证据制度的遗风往往被人忽视,本文将从神示证据制度本体及其价值方面予以揭示。
关键字:
神示证据制度 宣誓 神明裁判 心理与道德规制 社会秩序

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而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即神证,作为原始诉讼形态裁判依据的第一道分水岭,并跨越数个世纪以致并残存至封建社会末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这是显而易见的,生产力的落后导致生产方式的低级状态,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最为本质的历史背景及原因。
可以设想,当人类还处于奴隶社会的“初始状态”中,思想意识的滞后导致认识能力的狭隘性。他们很难估量出他们视野以外的事物的存在方式,没有先进工具的辅助也就直接导致了他们对周遭环境及自然小心谨慎的态度。神秘令他们不安,变化无常的天气、火山暴发、洪水的肆虐等激烈的自然现象使他们原本忐忑的心更加惶恐那些存在于他们感知范围之外的“生物”。这是“外界高等生物”的惩罚——智者们的猜测成了人们坚定的信仰,他们开始相信作为最高主宰者的神的存在,并无时无刻的监视着他们的行为。
而他们的想象却只能停留在他们的“所见所闻”,即他们所能掌控的生产工具,或许在此范围上略微有所拓展。生产技术的落后、生产方式的不合理直接决定了思想认识的局限性。就诉讼形态来说,由于缺乏相应的裁判资源,他们不得不求助于神明的“裁决”。正如美国学者霍贝尔所说:“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真实是非常普遍的。”【1】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关于神示证据制度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是根据神明的启示来判断证据并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解决诉讼的一种证据判断。”【2】何家弘认为,“是司法活动中
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


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依据。”【3】由此,笔者认为,神示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其证明效力源于神明的意思表示。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在当时被世人所采信,在于人们对神的追崇,进而认为神的意思表示具有与法律相当,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这一点在古希腊人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他们曾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就案件作出裁决,也是因为有神的帮助”【4】;第二,证据获取的方式为与神明进行假想性质的沟通。如宣誓即宣誓者与上帝或神进行心灵或灵魂上的沟通,火审水审等则是世人将当事人的身体送交神的一种托付;第三,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案情“真相”,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第四,与弹劾式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只是起到主持审理过程的作用,而法庭只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一种场所和工具。控诉由原告主动提出,且被告在处于与原告平等的地位上进行抗辩,而在案情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往往诉诸于神明的裁判;第五,作为统治阶级平息纠纷、稳定社会及司法秩序的工具。因神在当时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故其所作出的裁决往往具有威慑力和公信力。
因而,可以将神示证据制度理解为:审判者通过反映神的意志的方式来作为其裁判诉讼争议事实的依据的制度。通过对神示证据制度的界定,不难看出其客观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以及宗教迷信的思想基础。恩格斯曾云:“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5】而正是这种停留在世人意识层面上的超人间力量的借助及运用构成了神示证据制度的本质。
按照目前主流观点,神示证据制度由宣誓和神明裁判两部分组成,亦有学者将其划分为神誓法和神判法,【6】但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所谓宣誓,即诉讼双方在陈述相冲突时,裁判者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7】其中,宣誓者在宣誓过程中的表现被审判者看作是神灵意志的间接表现。如果宣誓者不敢发誓、表现出慌乱的神态或是口吃结巴,则被认为是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究其实质是对宣誓者的一种心理强制,出于对信仰的强大压力或是恐惧以及道德的制约而形成内心矛盾的外化。
神明裁判即指,通过某种冠以神的名义的自然力量的方式,让当事人接受身体上的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神明裁判的证明方式有很多,并且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宗教信仰和图腾崇拜有密切关系。如火审、水审、决斗等等。与宣誓对应,神明裁判则是采用对当事人的一种身体上的强制,这是一种对神力更为虔诚的笃信。由于其依靠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听之天命的客观力量,故其是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严重破坏。
二、宣誓
作为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部分时期诉讼活动取证来源的宣誓,在许多国家的法典、文书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其中3800年前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有诸多涉及。第20条,“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脱逃,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第126条,“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自己失落了某物,并诬陷自己的邻居,则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来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他的邻居自己所贪图的物品。”第131条,“倘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为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第226、227条:“如理发师不告知奴隶的主人而为奴隶剃落奴隶印记,则此理发师应断指。但是如果理发师因被自由民欺骗而剃落奴隶印记,则此理发师应宣誓:‘我非有意剃之’,从而就可免负刑事责任。”第249条,“设若某人租用牡牛,而神击中它以致倒毙,则租牛的人应凭神发誓并免除责任。”【8】
此外,《苏美尔法典》第7条规定:“引诱自由民之女离家外出,而女之父母知之者,则引诱此女之人应对神发誓云:‘彼实知情,过应在彼’。【9】《亚述法典》第8条:“如果有人破坏他的同伴间的大片田界,有人以誓言揭发他并证明他有罪,那么他应加倍交还他破坏而取得的田地;他应斩掉一指,受一百杖责,并应服王家劳役一整月。”【10】公元20世纪的埃什嫩那国王卑拉拉马的法典第2条:“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女奴为质,则女奴主人应对神宣誓说:‘我不负任何债务’,该自由民则应付出与女奴身价相等之银。”【11】另外,公元5世纪西欧墨洛温王朝《萨利克法》规定,在法庭上一方必须一丝不苟地按正确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另一方按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作出反驳。若一方出现形式上的错误,或陈述中出现口吃,则判其败诉。【12】而按照古日耳曼人的法律与习惯,也采取让各方当事人正式宣誓的方法进行裁判。【13】
在我国奴隶社会时期也有关于宣誓制度的记载,如《周礼·秋官·司盟》:“有狱讼者,则使盟诅”,“日盟诅,各以其他地域之众庶,共有牲而改焉,既盟则为司盟共祈洒脯。”据《墨子·明鬼》记载,齐庄公下有王里国、中里徼二臣。二人打了3年的官司依然无果。于是让这两人各准备一头羊,并到齐国神社去宣誓。宣誓时刺羊出血,洒于祭坛,并让二人读誓词。王里国顺利读完了誓词,而中里徼的誓词只读到一半则被羊角触死。故判王里国胜诉。
在古代宣誓制度中,除了直接宣誓,即当事人自己宣誓外,还包含辅助宣誓。在涉及严重罪行的案件中,若双方均信誓旦旦,则要有他人进行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旁证人或助誓人。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若他能顺利通过宣誓,则胜诉。关于辅助宣誓的规则在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但大致上来讲,其数量是由案件争议事实性质的严重程度来决定的。【14】此外,他们无须了解案件争议事实,他们唯一需要了解的则是当事人的品行,并通过宣誓的方法予以
证明。同样辅助宣誓在一些法典中也有所规定,如《萨利克法典》第58条规定:

“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自己的所有财产,但还是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付的罚款,那么他必须提出12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外,并没有其它任何财产。’”
这里,无论是直接宣誓还是辅助宣誓,其誓词内容往往有所规定。《汉穆拉比法典》第9条,“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指导此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出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的证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究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 古日耳曼法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必须宣誓:“我的陈述是真实的,毫无虚伪之处。”【15】公元9世纪英国“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规定:“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嫉妒或其它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被告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助誓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誓清白和真实的。’”
三、神明裁判
神明裁判作为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的一部分,与宣誓有着一定的联系。两者虽都是审判者裁判的依据,但这种在现在看来极端荒谬、毫无意义且最为形式的裁判方法在当时却往往有着终局性的效力。出于一种将纷繁复杂的案件托付于神之最终处断的信念,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宣誓过后的下一审判环节。
就表现形式上看,神明裁判与宣誓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的表现形式明显更为丰富。这里,笔者将择要进行列举和介绍:
水审,分为冷水审和沸水审。冷水审一般是指将被告人投入河水中,就其是否能摆脱困境而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设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此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走进河中。如果他能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他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被处死,而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第132条:“妇女与别的男子通奸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妇女为了表白自己没有通奸,应投入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验。”此外,古日耳曼人将当事人的膝盖绑起来,再用一根绳系在腰部,慢慢放入水中。根据她的头发长度在绳上打个结,如果她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被告人清白。这是因为洗礼教派的“圣洁之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恶人。【16】而在我国云南的景颇族也有类似的裁判方法。当事人双方亲友帮助各出二三十头牛,送往山官处作抵押,然后在村寨头领的主持下,让当事人沿一根插入深水中的竹竿下潜,谁在水下潜的时间较长则视为有理并获得对方的牛。【17】至于沸水审是指通过将当事人的手伸入沸腾的水或油锅,事后观察其受伤程度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如在我国云南景颇族、佤族和四川的彝族等让当事人在放有钱币的开水锅中捞钱币;贵州台江等地的苗族让当事人在混有黄蜡、牛油的开水中捞斧头。据《十六传》记载有一种名为“捞油”

的沸水审,是先将酥油倒入锅内,再用约两钱重的黑白石子各放一枚在锅里。将油烧开,原、被告用水和牛奶洗手后,便伸入油中捞取石子,捞着白子者则有理,反之无理。【18】
火审,通过让当事人接触火焰或被烧至滚烫的硬物,事后观察其受伤程度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公元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中世纪的欧洲盛行一种“热铁审”,即牧师先给烧红的铁块洒上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再让被告人手持热铁走过9英寸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包扎起来,三天后进行检查,若有溃烂的脓血则视为有罪。这与我国古代《南齐书》卷五十八列传第三十九记载十分类似:“扶南国‘无牢狱,有讼则……烧锁令赤,著上捧行七步,有罪者手皆焦烂,无罪者不伤。’”
决斗,是指由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搏击,以搏击的胜负结果来现示神意,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19】决斗主要在西方国家盛行,如丹麦国王弗罗陀曾下令要求一切争执都通过决斗来解决。条顿族要求控告人在“证人作证”和“以决斗作保证的证据”之间做出选择。其中以在法国盛行时间最长,一直持续到1818年才废除。决斗执行程序一般在法律中予以规制,如双方当事人社会地位必须相当或属于同一等级,农民是不配与封建领主决斗的。此外,决斗中所使用的器具也要视双方的社会地位而定。若双方是封建领主或绅士则可用剑和盾为武器来决斗,如果是农民则只能用木棍相互搏斗。【20】另外,一些国家在决斗前会让当事人对神宣读誓词,决斗中只允许休息3次,每次1小时,决斗要进行到一方被杀死为止。【21】
除上述以外,还有很多神明裁判方式在某一时期的某一地区盛行。如基督教式的十字形证明是指让原、被告面对面站立,两臂左右平伸,使身体呈十字形,接受上帝的考验。维持该姿势站立较为持久的一方即所言真实。以占卜的方式定罪量刑在我国奴隶社会国家曾予以适用,在我国商代的甲骨卜辞中记载:“贞:王闻唯辟?”“贞:王闻不唯辟?”另外还有大量的神明裁判方式不胜枚举,如规定于古印度《那罗陀法典》的毒审法、秤审法、圣谷审法、抽签审法,我国《论衡》中所记载的“以兽触罪”以及少数民族沿用至20世纪前期的嚼米、鸡蛋判、首或首、磨掌、扎手、吊簸、打头等神明裁判法。【22】
值得一提的是神明裁判在古代审判官的适用倾向性问题。根据上述介绍,当事人在神明裁判的考验下很难不受伤害,而倘若受到伤害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接受考验的一方明显不利。因而,古代审判官对于神明裁判的适用一般是在案情严重或十分复杂的情况下,并适用于嫌疑极大的当事人。
四、神示证据制度的正价值及其影响
正如柏拉图所预言:“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们对
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神示证据制度从12世纪开始走向衰落。1215年,欧洲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使用神明裁判后,荷兰最早废除,随后法国于1260年,罗马帝国、英国于1290年相继废除该制度。【23】
神示证据制度在现在看来是荒谬愚昧的,其对司法公正的破坏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其之所以能横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这人类历史两大阶段,其所蕴涵的正价值不容忽视。
首先,不能用现在的标准去衡量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的价值。就宣誓而言,仅仅通过被告人的一句誓言即可免责在现在来说是十分可笑的。然而这种制度却选择诞生在了人类初期对世界的初步探索与认识阶段,作为当时人类灵魂寄托的神使得宣誓笼上了庄严而神圣的外衣。由于人感受到自己在自然面前的渺小,便将神与自然等同了起来,在定期举行的宗教祭祀活动中更加巩固和加强了神灵在人们心中高不可攀的地位以及无所不能的本领,这包括认为神能审视人类的行为甚至思想灵魂。也许是当时的这种主流思想使得几乎所有人都不会去怀疑神的存在和能力,这也就决定了宣誓对当事人的心理规制力。一句简单誓言对于他们来说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他们所说的每一句话将会受到神的审视,而不诚实的陈述被视为对誓言的违背、对神的亵渎。这在某种程度上,这便形成了对撒谎者心理压力及道德的约束,他们在法庭上往往表现的神情紧张、忐忑不安。是心中思想斗争的外化使他不敢正视法官,以至于在念诵誓词时出现口吃、结巴等现象。而诚实者由于心中坦荡,故能无所顾忌的吐露事实,并表现出镇定的神态。
因此,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的条件下一个很重要的作用便在于借助神力对当事人,尤其是撒谎者所造成心理压制力。无论审判官当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但这种制度本身往往能起到让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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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粮食局、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7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粮食局、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以下所指的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拟定全市市级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宏观调控动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 模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

第十二条 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粮油储备规模为:粮食(原粮)110000吨,食用植物油3000吨。其中:市本级承担粮食80000吨,食用植物油3000吨;区、市、县承担粮食30000吨。

市本级承担的粮油储备品种及数量分别为:稻谷(早、晚籼稻和粳稻)47000吨,小麦15000吨,玉米或大豆8000吨,成品粮大米6900吨(相当于10000吨规模的原粮),食用植物油3000吨。

第十三条 质量标准:原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含)以上标准,成品粮大米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等(含)以上标准、食用植物油(菜籽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含)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或当时的市场行情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共同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共同核定的入库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入库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市级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采取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布局合理、高效灵活、调控有力、节省费用的管理机制,确保市级储备粮结构合理、质量完好、数量真实、管理规范、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 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 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 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 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 存储企业应具备交通方便、调度灵活、有较强保管能力和经营能力,存储库点及仓号(油罐)一经确定,不能擅自变更,也不能露天储存,如需移库,必须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各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的责任,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账并设立储备粮台账,准确、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的数量及轮空期,严禁互相调换。各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及利息,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负担,市级储备费用按市政府所规定储备规模补贴,补贴标准为原粮每年100元/吨,食用植物油每年400元/吨,大米补贴按相当规模的原粮储备费用标准补贴。利息按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贷款额及规定的利率由市财政局拨付到贷款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利息专户。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及轮换费用在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预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终了统一清算(采用计划内据实拨补)。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补库粮与出库粮差价过大时,专题上报市人民政府请求动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 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 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 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 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

(六)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七) 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另行安排储存。

第二十五条 对市级储备粮中的小麦、大米、大豆、玉米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定点定额动态相结合的办法,确保粮食市场品种结构合理,以适应粮食应急调控的需要,拉动粮食产业发展。具体动态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制定。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承储企业必须在上年末按粮油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的规定并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后下达当年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总量的三分之一,轮入的粮食必须符合储备粮质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市粮食局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并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市级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原则上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库存成本不变的实物兑换方式进行,轮换粮的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在粮油轮出后,4个月还不能轮入的,须向市粮食局、财政局报告,否则按照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每年按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规模的三分之一实行补贴包干。补贴标准为粮食每年180元/吨,食用植物油每年180元/吨。在轮空期间储备粮的费用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照常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存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市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产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按《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经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中的收购、销售,可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按照费用包干的原则由承储企业自行完成。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市粮食局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 全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 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提出动用方案,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通知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和利息及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实后拨付。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通知。



第六章 监 管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市级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 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 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 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 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重度不宜存、霉变的;

(六)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 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八) 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省农发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二) 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三) 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四十三条 粮食、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元月1 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省农发行营业部关于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筑府办发〔2003〕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遗产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遗产继承问题的批复

1975年7月4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5年4月8日(75)粤法民政号第21号函,关于继承的两个问题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海口市某医院一医生病故有几千元存款在银行,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对绝户财产由谁确认和处理问题。你们认为绝户财产,应收归国有,同意。如有争执,应由有关单位请示当地党委会或革委会解决。
二、(原文件中即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