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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东省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几点看法/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2:18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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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东省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几点看法
高 原

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法律制度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也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内容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甚至有些地方人大或政府在公司法律制度实践中已经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以此对公司法进行适用上的实际改变。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地方的作法反映了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强烈愿望,但有些内容的规定也超出其权限,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以广东省为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后于2003年9月29日出台了《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关于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实施办法》等十二个配套政策文件,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2003年10月30日转发了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改革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意见》(详细内容请访问http://www.gdsme.com.cn/),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应当说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相信随着这些文件及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将会对广东省的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对广东省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下面笔者仅以私营有限公司为例来对广东省的一些规定进行探讨,以求见教于大方。

一、 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改革
1、 折衷资本制的试行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但公司设立之初这些资金并不需要全部使用而导致资金的浪费,实际上也就是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与追求高效率的经济运用原则也背道而驰,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采用折衷资本制,在规定股东缴纳一定比例的出资后,允许其余的资本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应当说更加合理。笔者认为,这并非简单地模仿外国的公司法制度使然,而是公司法律制度必须适应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广东省规定“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分期缴纳,首期不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50%,余额1年内补足”,应当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 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限制
“资本法定”、“资本充实”与“资本保持”这三个原则在公司法中正式确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保证整个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是当一个公司注册之后,公司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并没有对公司出资的资金运用进行相应的监管,仅仅是作了个表现形式而已,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公司频繁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监管与处理就是最明显的例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是实缴出资,如果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从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因此公司设立者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付出资,这一规定现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公司法学者的批评。大家普遍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显然过高,不仅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也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初期是必要的,也是相适应的,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普遍存在严重的信用不足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们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与发展,也逐步认识到单纯的依靠提高注册资本数额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充分也不现实,在公司法实践中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也就开始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力求通过较为完善的资产运用监管法律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以资本信用为主要目的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似乎也没有必要再予以坚持,而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主张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适当降低,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广东省的相关文件规定:“从事科技、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应当说是体现了公司法的这一发展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至于是否能在公司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尚待观察。
3、 取消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比例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规定股东可以有五种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后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4日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规定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广东省的相关文件则规定:“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虽然促进了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积极性,提高了高新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但是不受限制的作法肯定也会带来消极作用,毕竟对公司的出资并不仅仅关系到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会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特别是会影响到相对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怎么能不加以合理的限制与规范呢?笔者认为这种几乎是绝对放任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并做出更合理的规定。

二、 公司主体资格方面的改革
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也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及限制却存在不同的观点(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在此不深入论述),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也对公司法这方面的理论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具体规定为:“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可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核‘筹办’,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核定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其标题即为“试行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笔者认为,首先从公司主体方面来讲,经营范围能否影响到公司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如果可以则会在多大程度影响等问题仍需要公司法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其次,“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两个词语绝不能简单地分别对应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而只能理解为当公司同时具有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时才可以从事经登记的经营活动,否则只有法人资格而无经营资格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法人并不因为不具有经营资格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司法理论与现行公司法实践,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公司自其成立之时起(也就是颁发营业执照之时起)就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尽管这样规定似乎能解决公司在设立时及终止时这两个阶段所出现的一些特殊问题,但并不能解决公司在经营中的实际需要与正确界定法律关系,似无必要,相反可能会给公司法实践可能带来一定的混乱。因为没有具体经营范围的公司其存在是不必要的,而没有得到许可的经营范围是不能从事经营的,那么这些规定赋予一个没有经营资格的法人资格有什么必要呢?而对于“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有无必要呢?企业停止经营并不会必须导致法人资格的自然丧失,也不会直接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其自身不再从事经营即可,即使出于对相对关系人保护,法律也可以设定其他相应制度来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何必要求变更登记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这一“经营范围”而让这个公司继续(甚至长期)存续呢?同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公司依法成立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由公司设立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先确认其有法人资格,则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主体都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不仅与公司法理论不相符而且也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等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否合法与适当值得更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想系统地解决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倒不如正式引入公司权利能力与公司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并允许公司享有更加广泛的经营范围(当然,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当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时起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亦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其能否从事某一具体的经营业务(亦即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范围。也就是说,具有法人资格后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说其行为能力是否受到相应的限制),得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为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可以用经营资格或范围来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依据。以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理论来进行规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实践,而且更加准确与规范。限于本文篇幅,相关内容笔者将会另外行文论述。
三、 经营范围与市场准入改革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必然会涉及到经营范围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在那种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由于经营范围问题很多也就是市场准入问题,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对政府放开市场准入的要求就会越来越显得迫切。随着我国对外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以及对加入WTO所做出的承诺,完全有必要加大力度对一些投资领域或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放宽。所以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除国家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凡对外开放的项目,应当对内开放;凡对公有经济开放的项目,应当对民营经济开放。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开放的领域,都允许国内经营者投资,鼓励平等竞争。”这才真正让私营企业享受到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也享受到了与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可惜的是来得晚了一些。对于那些已经被外国投资者熟悉的投资领域,对于那些被国有企业占领了大多数市场份额的行业,对国内刚起步的没有多少资金、人才、信息、技术实力的民营企业来讲,无疑是站在很落后的起跑线上,必须依靠政府更多的扶持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四、 登记制度及程序改进
登记制度与程序的改进应当说与公司法的实体规定改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就算是公司实体法规定得再好,如果各地方政府设置了一些不适当的登记注册条件或程序,也无法达到良好的效果。根据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3条等规定,只有对于那些确有必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特定行业才要求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对于其他的经营活动一般都不必再设置批准前置程序或手续。因此,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减少不必要的审批前置项目和程序,取消各地方各部门不合理的规定和作法,为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确、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

五、 评价与建议
总的来看,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对推动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对鼓励广东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地方人大或政府是无权对其进行修改或另行作出相抵触的规定,广东省的规定从性质上来看应属越权,由此带的实际问题将主要表现在涉及依照这些规定设立的公司的诉讼中。如果一个有限公司是按照广东省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相应公司设立登记,其实质条件并未达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时(例如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高新技术作价的比例等),法院很可能会责令公司补足出资,严重的可能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甚至是刑事犯罪等问题,从而影响到公司及其出资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这也是从事公司法律实务人员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其次,由于我国公司信用制度基本上属于空白,也给经济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这也是在进行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时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应当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改革,没有与此相对应的规范制度是不行的。否则,不仅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最终影响或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尽管一些行政措施规定的比较具体,但也有些规定并不是很简单的就能实现。比如,以高新技术作为出资时,就必须建立与完善一个公正的价格评估体系,以避免作价过高而出现的变相虚假出资现象。其实,从推动公司法实践的作用来看,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扶持与服务比公司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法律制度也只能规定一些最基本的内容,而公司行政管理与服务才是最为具体和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改革公司相关法律制度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要从治理社会经济环境出发,除了加强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外,还要协调和加强社会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如财政、税收、金融、交通、能源、环境等方面的工作,为公司提供交流、协作、教育、培训等各方面的服务,简化公司登记的各项不必要的条件与手续,完善与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为公司的经营提供优质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与法治环境,以建立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稿于200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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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0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三区(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及发证工作。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 用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 30 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房屋登记机构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 纳税费。

第八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质量自检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 年前),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规划证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和有关协议后,以现在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

相应的房屋登记并予以公告。

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应当由测绘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房屋平面图的,申请人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因继承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 30 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主债权消灭;

(四)抵押权已经实现;

(五)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

(三)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查封的;

(四)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的;

(五)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30 日后,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九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权利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或者因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房屋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房屋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 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濉溪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20日,国家教委


招生来源是指高等学校的新生来自哪个地区;在招生计划确定之后,招生来源计划规定了中央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人数。
招生来源计划应当反映国家及各地现代化建设对高等学校培养毕业生的要求,也关系到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质量和各地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因此,必须科学准确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
一、编制原则
严格按国家核准的招生计划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
招生来源计划包括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部分。
1.编制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要根据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布局和方针,力求与国家及各地对高等学校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同时,应贯彻择优的原则,在考生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多安排一些名额。
为了保证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招生人数。
以国家任务招生数的90%到95%左右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另5%到10%左右留作机动,待统一考试后,由高等学校决定,到考生志愿较多、考试成绩较好、招生工作也做得较好的地区招生。机动名额不应移做它用。
2.联合办学、委托培养招生来源计划,应根据毕业生的去向和择优的原则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任意缩小招生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较小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在规定的录取标准内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3.招收自费生来源计划根据生源情况安排。
二、职责和分工
1.国家教育委员会
①提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届高中毕业生人数;
②收集并提供人才需求预测资料;
③综合平衡各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总数下达各类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④确定“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范围、比例。
2.中央其它部门
①向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和联合办学的高等学校提供本部门、本行业未来产业发展的大体格局和人才需求预测情况。
②综合平衡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提出的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建议总数,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各类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③向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的高等学校提出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④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⑤下达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
3.高等学校
①介绍学校的系科设置、培养方向与能力,了解社会对学校培养学生的规格、数量等要求,调查各地高中毕业生情况。
②编制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三、编制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有关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高等学校提出本地区分专业人才需求情况。
2.中央各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各高等学校按附表一的要求,于每年2月1日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国家任务(包括定向招生),委托培养,招收自费生,电大、函大普通班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3.国家教育委员会于3月15日前下达各类分部门、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4.中央各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招生来源计划,于4月1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
5.招生来源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下达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做个别调整的,应由有关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高等学校在5月1日前按附表二的要求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下达调整计划。
委托培养招生,应将合同书按规定日期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登记,各地以此为依据安排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一经向社会公布,不得更改。
四、其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向有关中央部门、高等学校提出本地区各专业人才需求情况和高中毕业生资源情况;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招生来源计划;汇集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各类跨地区招生来源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安排招生。
附表一:
一九----年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部分)
----------------------------------------
| 项目| | |
| |总计|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合 计| | | | | |
|------|----|----|----|----|----|
|北 京| | | | | |
|------|----|----|----|----|----|
|天 津| | | | | |
|------|----|----|----|----|----|
|河 北| | | | | |
|------|----|----|----|----|----|
|山 西| | | | | |
|------|----|----|----|----|----|
|内蒙古| | | | | |
|------|----|----|----|----|----|
|辽 宁| | | | | |
|------|----|----|----|----|----|
|吉 林| | | | | |
|------|----|----|----|----|----|
|黑龙江| | | | | |
|------|----|----|----|----|----|
|上 海| | | | | |
|------|----|----|----|----|----|
|江 苏| | | | | |
|------|----|----|----|----|----|
|浙 江| | | | | |
|------|----|----|----|----|----|
|安 徽| | | | | |
|------|----|----|----|----|----|
|福 建| | | | | |
|------|----|----|----|----|----|
|江 西| | | | | |
----------------------------------------
续表
----------------------------------------
| 项目| | |
| |总计|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山 东| | | | | |
|------|----|----|----|----|----|
|河 南| | | | | |
|------|----|----|----|----|----|
|湖 北| | | | | |
|------|----|----|----|----|----|
|湖 南| | | | | |
|------|----|----|----|----|----|
|广 东| | | | | |
|------|----|----|----|----|----|
|海 南| | | | | |
|------|----|----|----|----|----|
|广 西| | | | | |
|------|----|----|----|----|----|
|四 川| | | | | |
|------|----|----|----|----|----|
|贵 州| | | | | |
|------|----|----|----|----|----|
|云 南| | | | | |
|------|----|----|----|----|----|
|西 藏| | | | | |
|------|----|----|----|----|----|
|陕 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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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 | | | |
|------|----|----|----|----|----|
|青 海| | | | | |
|------|----|----|----|----|----|
|宁 夏| | | | | |
|------|----|----|----|----|----|
|新 疆| | | | | |
|------|----|----|----|----|----|
|机 动| | | | | |
|------|----|----|----|----|----|
|其 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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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请将本表复制五张,分别填报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自费生和电大、函大普通班等五部分招生来源计划;其中定向招生数应包括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
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的机动数用于调剂录取新生质量;委托培养招生来源如在填报计划截止日期未能全部落实,应将未落实数字暂列机动项内。
③本表所列数字应与国家核准的招生计划一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少年班、第二学士学位班、升入高等学校学习的预科班结业生等应列入“其它”项内。
④本表请于2月1日前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高校学生管理司。
⑤请将本表复制后填报,格式请勿更改。
附表二:
一九----年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调整计划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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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
| |总计| 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合 计|+9|+1|+3|+4|+4|--3|
|------|----|----|----|----|----|----|
|北 京| | | | | | |
|------|----|----|----|----|----|----|
|天 津|+1| | |+1| | |
|------|----|----|----|----|----|----|
|河 北| | | | | | |
|------|----|----|----|----|----|----|
|山 西|--1|--2| | |+1| |
|------|----|----|----|----|----|----|
|内蒙古| | | | | | |
|------|----|----|----|----|----|----|
|辽 宁| | | | | | |
|------|----|----|----|----|----|----|
|吉 林| 0| |+1|+2| |--3|
|------|----|----|----|----|----|----|
|黑龙江| | | | | | |
|------|----|----|----|----|----|----|
|上 海|+3|+1| | |+2| |
|------|----|----|----|----|----|----|
|江 苏| | | | | | |
|------|----|----|----|----|----|----|
|浙 江| | | | | | |
|------|----|----|----|----|----|----|
|安 徽|+6|+2|+2|+1|+1| |
|------|----|----|----|----|----|----|
|福 建| | | | | | |
|------|----|----|----|----|----|----|
|江 西| | | | | | |
|------|----|----|----|----|----|----|
|山 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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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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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
| |总计| 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河 南| | | | | | |
|------|----|----|----|----|----|----|
|湖 北| | | | | | |
|------|----|----|----|----|----|----|
|湖 南| | | | | | |
|------|----|----|----|----|----|----|
|广 东| | | | | | |
|------|----|----|----|----|----|----|
|海 南| | | | | | |
|------|----|----|----|----|----|----|
|广 西| | | | | | |
|------|----|----|----|----|----|----|
|四 川| | | | | | |
|------|----|----|----|----|----|----|
|贵 州| | | | | | |
|------|----|----|----|----|----|----|
|云 南| | | | | | |
|------|----|----|----|----|----|----|
|西 藏| | | | | | |
|------|----|----|----|----|----|----|
|陕 西| | | | | | |
|------|----|----|----|----|----|----|
|甘 肃| | | | | | |
|------|----|----|----|----|----|----|
|青 海| | | | | | |
|------|----|----|----|----|----|----|
|宁 夏| | | | | | |
|------|----|----|----|----|----|----|
|新 疆| | | | | | |
|------|----|----|----|----|----|----|
|机 动| | | | | | |
|------|----|----|----|----|----|----|
|其 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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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本表应以附表一所列数字为基础,用“+”、“--”表示增减数字。
②国家任务、定向招生、自费生、电大、函大普通班调整计划,请按本表式样分别填报。并于5月1日前一次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学生管理司。委托培养不必做调整计划,以在各地登记的合同为准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