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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5:11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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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

         冯兴吾 陈兆华 方敦武


  公证制度起源于西方,也发达于西方,与西方发达国度相比,我国公证制度还很不完善。台湾地区是现代公证制度较为完善、发达的地区。因此,研究台湾地区公证制度,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吸取一些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有利于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具体内容很多,本文仅就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法律地位、公证人资格、公证业务领域和公证法定原则等3个方面对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公证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法律地位
  台湾地区的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公证机构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立,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近年来,台湾地区公证事务激增,但受编制所限,公证人员较少,公证质量难以保证。因此,1999年4月21日,台湾地区《公证法》借鉴拉丁公证制度的特色,引入民间公证人制度,由司法院遴选民间公证人在所属地区法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处所设置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与法院公证人制度并轨实行。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公证处。1994年公证机构改革前,我国的公证处依据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设置,是国家行政机关模式。1994年公证改革后,一部分公证处相继改为事业单位,也试点成立合作制公证处,形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作制三种模式。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批准司法部实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留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根据现行改革方案,我国行政体制公证处将全部改为事业单位。
  我国公证制度实行以处为本原则,即国家证明权赋予公证处,公证处是国家证明机构,公证员只有在公证处执行职务,不具有独立性。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将公证处确定为“中介组织”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公证员也就不再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证机构不分级别,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两名以上的公证人;②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③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公证人资格
  关于公证人资格,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证人任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二是公证人执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
  ㈠、台湾地区对公证人任职资格的条件限制与选择法官一样,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法院公证人,应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资格: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上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遴选。法院公证人、公证处佐理员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书记官兼任。
  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5条规定了民间公证人的任职资格:①经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者;②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③曾任公证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④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⑤经高等律师资格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第26条规定了禁止担任民间公证人的情况:①年满70岁者;②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③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④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⑤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者;⑥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⑦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⑧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⑨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公证人的要求较高,有利于维护公证质量、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台湾地区《公证法》又对交通不便地区的民间公证人作了补充规定,允许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系、法律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的国外大学法律学术、法学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官办理民刑事记录或委任第五职能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遴选为候补公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8条规定:“担任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23岁至65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②遵守宪法和法律;③品行良好;④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人:①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受过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④其他不适宜担任公证人的情形。”
  ㈡、台湾地区对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资格限制较多。
  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在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①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②加入公证人工会;③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④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但民间公证人员在任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免职:①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②受剥夺公权之宣告者;③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④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⑤受破产宣告者;⑥受禁治产之宣告者;⑦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于民间公证人虽经任命,但发现有违反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6条规定的,亦应予免职。同时,第34条规定,民间公证人未按规定交纳强制职业保险费的,予以免职;第35条规定,民间公证人年满70岁的应予退职。
  在我国大陆,公证员资格实行由考试选拔和考核选择两种制度向考试选拔过渡。1994年前,公证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条件:①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③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二年以上的,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④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第9条规定:“经见习合格的高等、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公证员。”
  1994年后,公证员资格实行司法部组织下的全国统考。2002年,公证员考试并入司法考试,大幅度提高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司法部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提出要建立科学的公证员选任制度。对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要对其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这对提高我国公证员整体素质,提升公证员的地位有质的飞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1条第1款规定,符合公证人条件的人在公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提出执业申请;②在公证机构实习期满并经岗前培训合格;③缴纳执业保证金;④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注册,须发公证人执业证书;⑤履行执业宣誓。公证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泄露国家秘密、公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②利用办理公证之便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提存或保管的财物;③指使、诱导公证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制作虚假公证书;④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⑤私自收案办证、私自收费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⑥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⑦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⑧从事与公证人职务不相符的营利性经营活动;⑨兼任其他职务,但兼任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的非专职性职务的除外;⑩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三、公证业务领域和法定公证原则
  台湾地区公证业务较宽、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和认证。狭义的公证是一种实质性证明,即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则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负实质性审查。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公证人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对认证文书作出规定:①涉及私权事实之公证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不持往境外使用的;②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公证和认证在办理法律事务上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公证,台湾地区《公证法》第71条规定:“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识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对于认证,第101条规定:“公证人认证私文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私文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程式及意旨审认该文书是否真正。认证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应与经审认为真正之原本、正本对照相符,并与缮本或影本内证明其事由”。公文书或私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有可能的地方,应当证明在认证书内,必要时,查证。
  台湾地区必须公证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
  我国大陆公证业务涉及范围不能说不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业务范围包括⑴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⑵证明继承权;⑶证明财产赠与、分割;⑷证明收养关系;⑸证明亲属关系;⑹证明身份、学历、经历;⑺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⑻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⑼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本相符;⑽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⑾保全证据;⑿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⒀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但是,缺少的恰恰是必须公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9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务:⑴证明合同、协议;⑵证明委托、遗嘱、继承、赠与、财产分割;⑶证明收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⑷证明身份、学历、经历、未受刑事处罚;⑸证明出生、生存、死亡、居住;⑹证明文件上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⑺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⑻证明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网络交易者的身份和资格;⑼对招投标、拍卖、股东大会、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和销毁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⑽办理提存、证据保全;⑾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违约行为记录;⑿办理发往域外使用的证明;⒀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或者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办理其他事项的公证。第20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⑴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事务;⑵清点、保管遗产和其他财产;⑶代书、保管遗嘱和其他非诉讼法律文书;⑷其他与公证性质相符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实践中,公证业务可谓深入到社会方方面面,但除了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依据国际惯例必须办理公证和涉港澳台的一些法律事项因特殊性及使用地的要求而必须办理公证外,国内法定必须公证事项微乎其微。虽然,有的地方在公证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感情感召下,采取联合发文、部门发文的形式确定了必须公证事项,但没有共同目标的联合是不稳定的,公证的前景甚忧。
  我国大陆目前尚没有一部施行全国的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虽然在第20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但1994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却将“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生效”删除,改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相对之下,台湾地区的《公证法》、《民法》等涉及私权领域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大量的公证事项。
  我国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折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的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有也只有这5部法律少量涉及公证事项的规定,这些少得可怜的有关公证事项又将被法律的修订而进一步弱化。
  通过两岸公证制度的比较,本文认为实行公证法定原则十分重要。在一些特定的、传统的业务领域,必须实行法定公证原则。一是公证作为公众认可和国际通行的公信力决定了其在规范、调整涉及这些领域的民事行为规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公证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全民素质的提高,人们会更多地自觉地求助公证法律服务,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也会越来越高。不仅要求公证能够确保真实、合法,而且还要求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制约权力的腐败,防范和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的需要。坚持真实、合法原则,防范和制止欺诈和虚假,保证交易安全。公证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认真审查,及时发现欺诈行为和假冒行为,以确保公证的真实、合法,保证交易安全。三是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入世后,由于和国际市场的接轨,大量外资涌入,合资、独资等企业将会大量出现,由此会出现大量法律问题,必然包括公证问题。同时,中国企业必然与外企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国际贸易争端在交由世界贸易组织仲裁机构处理前,中方必须提供充足的法律及公证文书。四是确保公证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公证体制改革之所以不能在包括农村等小城镇地区推开,其重要的原因就是公证证源严重不足,公证收入不足以维持公证工作的最低支出需要。


宣城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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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逐步放开,我国陆续批准了一些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船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船务公司)。为进一步做好设立此类公司的审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两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中我方按照对等原则所承诺的内容进行。
二、申请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15年以上的航运资历,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处满3年;
(二)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其母公司自己拥有和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业务。
四、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五、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应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所在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全部文件,经其初审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审核上述文件合格后,以外经贸部外资司函(附申请文件)征求交通部水运管理司的意见,交通部水运管理司以函答复。
(三)两部意见一致后,由外经贸部审批独资船务公司的设立并向申请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者领取营业执照后,由交通部向申请者颁发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者应呈报的文件:
(一)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独资船务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及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近3年资产负债表;
(七)申请者的提单样本、挂靠中国班轮班期表和班轮运价本;
(八)已设立的航运代表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九)其它需要报送的文件。
七、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审批程序与上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程序相同。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且在该城市已设有航运代表处满1年以上;
(三)独资船务公司每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八、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经营情况分别向交通部和外经贸部报告。
九、审批港、澳、台地区航运公司在大陆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办法由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根据我国法规政策和航运市场情况另行制定。



1995年12月22日
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与对策

林书设 蒋芳榴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年来,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我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以地方立法形式通过《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省委、省政府将“建立面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心”列为2002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援助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但是,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不能予以满足。
二是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认识上比较模糊。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要么抱着能搞则搞,不能搞就拉倒,要么实行“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不要”的作风,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发挥的局面;还有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律师的事,在职能上界定错误;也有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中心就是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机构,今后所有的法律援助案子都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承担该项任务,以此抹杀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管理的职能。
三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办费,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别人甚至地方连开办费都做不到,存在“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批准后长期不挂牌开展工作的状况,有名无实。
四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有的援助机构由于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东拼西奏,工作效益可想而知。
此外,宣传力度不够,队伍建设未加强,工作制度不完善,对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指导不足等,都严重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当前,面对现实,如何把法律援助工作抓紧抓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谈点粗浅看法。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重要性的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改进作风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也就是“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当前很重要就是要关心弱势群众体,因为他们眼前最困难最需要帮助,能不能富有成效地帮助他们排扰解难,是实践“三个代表”要求好不好的试金石。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实现和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分享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法律援助制度,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进而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使各级领导干部真正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可不搞的事业,而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加强联系,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起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才能发扬光大。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面。同时,正确处理好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多联系、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在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把触角延伸到基层。针对工作中实际问题和困难,积极主动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沟通,还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情况,依靠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三、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广泛开辟法律援助资源。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主要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在开辟财力资源的同时,也要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优秀法律有才包括社会团体、法学院校有资格的优秀人才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四、加快发展,不断提高社会弱势群体文化水平、科持本领和法制观念。
发展是硬道理,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在于发展自己。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下,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如文化水平低、科技本领弱和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违法犯罪),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快发展,特别是发展自己成为核心问题,也只有这样,让弱者不再是弱者,才是治本之策。
五、加强领导,狠抓建设,开创法律援助工作新局面。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党政领导理解、重视和支持。狠抓建设,包括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高素质的队伍来保障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建章立制,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决定、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法律援助运作程序和制度,不断探索方便群众、简单易行的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作者单位:中共大田县委政法委 大田县司法局